(2013)雨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长沙金喜达家居有限公司与戴浩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金喜达家居有限公司,戴浩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长沙金喜达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358号。法定代表人徐良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维民,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海林,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浩燃,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原告长沙金喜达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戴浩燃(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维民、邓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浩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金喜达家居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卖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欧亚达家居的上河店内叁楼编号为B3-5号铺位租赁给被告。面积为205.01平方米,租期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租金单价为25.5元/平方米,物业服务费单价为59.5元/平方米,以月为周期计算租金。租金及物业服务费支付实行先付费后使用的原则,须于当期起始日的5日前将当期租金一次性付清。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时缴纳租金、物业服务费、税费、电费等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原告按未缴纳金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并有权暂停向乙方返款;如超过20天仍未缴清,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其中,被告还在合同中特别承诺:因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金、物业服务费或被告逃场、弃场等由于被告单方面的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终止的,乙方自愿将其租赁铺位内的商品、样品之所有权让与甲方所有,甲方有权自行处置。另外,在原、被告所签订的《卖场租赁合同》附件的售后服务管理协议中十一条关于“先行赔付制”规定,原告依照相关约定向被告的顾客陈兴林先行赔付了26444元,被告未支付相关费用。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物业服务费155303.6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先行赔付”费用2644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及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3年7月1日为7982.07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戴浩燃辩称:对诉讼标的有异议。原告不具有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从合同看,租金和物业服务费,数额是倒置的。原告有偷税的嫌疑,被告保留实名举报的权利。因原告偷税,造成了合同无效。原告诉称的顾客退货情况属实,但原因是原告关闭了被告的店面,顾客找到被告后,被告叫顾客直接找商场。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卖场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将位于欧亚达家居的上河店内叁楼编号为B3-5号铺位租赁给被告,面积为205.01平方米,租期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月租金单价为25.5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单价为59.5元/平方米,租金及物业费共计为17425.85元/月,首期租金和物业费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付清,以后各期租金被告须于当期起始日的5日前将当期租金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九章违约责任第一条中约定,被告未按时缴纳租金、物业服务费、税费、电费等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原告按未缴纳金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并有权暂停向乙方返款;如超过20天仍未缴清,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合同还约定双方同意本商场统一收银,分时结算,在规定时间内被告未交纳相关费用时,原告有权从被告返款中直接扣除;若被告自行收银,则视为单方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合同的售后服务管理中还约定,被轧因商品质量、售后服务等方面的问题,导致消费者投诉时,原、被告双方积极协调,相互配合,及时解决,被告如在一周内不能妥善解决,原告有权用被告的商品质量保证金支付维修费或对顾客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扣除被告的质量保证金后,被告按时补交,如未按时补交,原告有权从应给被告的销售商品返款中扣除。合同的附件三中约定了先行赔付制,当顾客从该原告商场消费时出现质量或者服务问题,由原告先向顾客赔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租用原告商铺进行经营,在被告承租经营期间,由原告商场统一“收银”,每个月结算一次,在结算时抵扣被告承租铺位产生的租金(含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税金,余额返还给被告。2012年10月,被告租赁的铺位经抵扣销售商品返款,欠付租金及物业服务费795.68元;2012年11月及之后,被告未支付租金及物业服务费,原告也未扣减销售商品返款,2012年6月30日,被告撤离租赁铺位。另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与顾客陈兴林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后者销售价值26444元的家居,被告在2013年7月初送货。之后,陈兴林通过原告支付了货款26444元,并通过商场返现活动获得返现2644元。2013年7月20日,陈兴林向原告投诉,原告审查后向陈兴林垫付了23774元。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后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放弃2013年7月1日前的违约金,只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2013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卖场租赁合同书》、返款结算单报表、建材家具销售合同、先行赔付受理单、顾客退货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卖场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照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铺位,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及物业费。被告租赁的铺位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欠付租金及物业费共计为140202.48元(795.68元+17425.85元/月×8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及物业费未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双方合同约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顾客投诉,原告可现行赔付。因被告未及时送货导致顾客退货,原告实际先行垫付了23774元,对此原告可向追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23774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部分违约金,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欠款违约金,有双方合同约定作为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浩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金喜达家居有限公司租金及物业服务费140202.48元及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沙金喜达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47.5元,财产保全费1469元,共计3516.5元,由被告戴浩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南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