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娟与张海兵、大同市吉通汽贸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张海兵,大同市吉通汽贸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李娟,女,1985年10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青(原告丈夫),男,1977年4月3日生,汉族。被告张海兵,男,1979年12月2日生,汉族。被告大同市吉通汽贸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桂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永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娟与被告张海兵、大同市吉通汽贸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李娟的委托代理人陈运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兵、大同市吉通汽贸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娟诉称,2013年1月31日11时许,陈运青驾驶原告所有的京P×××××号轿车沿青林公路由北行驶,与张海兵驾驶的大同市吉通汽贸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晋B×××××号/晋B×××××号重型半挂车在掉头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兵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运青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22500元,原告向被告大同市吉通汽贸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未果,被告大同市吉通汽贸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亦不予理赔。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2500元。被告大同市吉通汽贸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张海兵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该车的营运证,无法证明张海兵的驾驶资格,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1时许,原告李娟的丈夫陈运青驾驶原告所有的京P×××××号轿车沿青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张海兵驾驶的被告大同市吉通汽贸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晋B×××××号/晋B×××××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京P×××××轿车乘车人李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兵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陈运青、李峥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2500元。被告大同市吉通汽贸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晋B×××××号/晋B×××××号重型半挂车,主车、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7日24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原告李娟的车辆损失费有曹妃甸区建东汽车修理部的票据证实。3、晋B×××××号/晋B×××××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单证实。4、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大同市吉通汽贸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张海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大同市吉通汽贸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李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大���市吉通汽贸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中主张,原告没有提供张海兵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该车的营运证,无法证明张海兵的驾驶资格,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理赔。因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被告张海兵无证驾驶而负全部责任,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娟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李娟18500元,共计2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时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大同市吉通汽贸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