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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永梅,陈自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汤永梅。被告陈自浩。原告汤永梅与被告陈自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永梅、陈自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永梅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7日育有一子,名陈XX。双方结婚初期感情一般,且由于性格不合长期争吵,自2002年10月起双方经济分开后,多次争吵到要离婚,极大伤害了夫妻感情。2012年10月17日起双方已分居,现原告携子居住在租住房屋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今年年初,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之后的半年多来,双方的情况依旧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任何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因双方经济已分开多年,除双方婚后购买居住的溧水县永阳镇荣昌花园15幢302室房产原告要求分割外,各自银行存款、个人生活用品应归各自所有。3、因原告工作稳定,且婚生子陈XX较依赖母亲,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陈XX。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按每月800元计算至陈XX年满十八周岁;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陈自浩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1998年上半年在南京部队认识后自由恋爱,1999年12月份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也不怎么吵架。我是外地人,我非常照顾原告和家庭,并非像原告讲得我对钱很计较,我的钱都用在家庭上了。原告说我们从2003年经济就分开了并不是事实。2012年9月份,原告觉得我挣钱少,就想让我想办法挣钱,我们因此吵了一架,当年10月17日原告就搬出去了。家里的房子和车子都是我家人借钱给我和我的转业费等钱买的。我为家庭付出很多,为了孩子我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199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7日生育一子,名叫陈XX。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经济原因以及在家庭事务处理等问题上意见分歧,发生争吵致双方关系不睦。双方于2012年10月17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判决不准离婚的判决。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暂住证、工作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证明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已达十几年,并生有子女,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性格不合等渐生隔阂,影响了夫妻关系的和睦,但这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离婚,且称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已育有一子,希望保持家庭的完整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被告多加体谅和尊重原告,原告亦多加宽容被告,双方之间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理解,以家庭大局为重,多站在对方的角度思考和处理问题,并改掉自身的缺点,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汤永梅与被告陈自浩离婚。本案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汤永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庆人民陪审员  张大权人民陪审员  蒋文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黄晓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