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2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代洪与张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洪,张振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249号原告代洪,男,1969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爱芹,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芳,男,1948年12月5日出生。原告代洪与被告张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熊伟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博、人民陪审员张振环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洪的委托代理人王爱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代洪诉称,被告张振芳因经济紧张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代洪借款64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30天。原告代洪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振芳偿还原告代洪借款64000元;2、被告张振芳向原告代洪支付借款利息325元;3、被告张振芳向原告代洪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86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振芳负担。原告代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借条。被告张振芳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代洪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张振芳向原告代洪借款64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振芳向原告代洪借款金额为6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若被告张振芳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清偿上述全部借款的,则被告张振芳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代洪支付借款利息外,被告张振芳还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原告代洪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当日,被告张振芳向原告代洪出具借条,写明:“因本人张振芳生意周转向代洪借现金人民币6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借款人:张振芳。”被告张振芳至今未向原告代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代洪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振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振芳向原告代洪借款64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代洪要求被告张振芳偿还借款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代洪要求被告张振芳偿还借款利息3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振芳未按时偿还借款,故其应向原告代洪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现原告代洪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金额为18680元,经本院核算实际违约金金额应为18158元,故对原告代洪要求被告张振芳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18158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芳偿还原告代洪借款六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振芳给付原告代洪借款利息三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振芳给付原告代洪逾期付款违约金一万八千一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代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振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七十六元,由原告代洪负担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振芳负担一千八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张振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人民陪审员 张振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