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二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池州市东和兴商贸有限公司与张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东和兴商贸有限公司,张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404号原告:池州市东和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骥东,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四八,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明,男,1973年8月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市东和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兴商贸公司”)诉被告张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和兴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四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和兴商贸公司诉称:原告系烟酒经销企业,被告在池州市长江南路568号经营一家餐饮店,已经办理工商登记但无字号,被告在经营该店过程中,多次向原告赊购烟酒,截止2013年3月21日,共欠原告酒款3307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07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东和兴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张光明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系烟酒销售企业,被告因经营餐饮店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烟酒,截止2013年3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酒款3307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光明向东和兴商贸公司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张光明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诉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市东和兴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076元;二、驳回原告池州市东和兴商贸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由被告张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俊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人民陪审员 许来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