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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商初字第0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董新峰诉徐州天涯海角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新峰,徐州天涯海角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商初字第0248号原告董新峰,男,1972年10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伟,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传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天涯海角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从勇,江苏古彭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新峰与被告徐州天涯海角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新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胜,被告委托代理人袁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新峰诉称:2012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3195摊铺机一台,月租金48000元,若施工不足一个月,被告则按实际施工天数支付给原告租金。设备回程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3195摊铺机于2012年6月11日中午达到陕西省神木县新村项目部,于2012年6月15日开始工作至2012年7月15日完工,实际工作24天。原告的回程运费10000元,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先行支付给托运人。原告自2012年7月15日完工后,一直向被告索要租金及退场费,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金38400元、退场费10000元。被告徐州天涯海角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给被告造成了相当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以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主张的租金、退场运费是否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工商登记查询表一张,证明被告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刘长海。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摊铺机从2012年6月11日中午达到工地,于6月15日开始工作至7月15日,实际工作时间为24天。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针对原告的举证,质证如下:1、对《机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针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没有进行实际履行。2、对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上的印章字迹模糊,无法确认出具单位的全称,且没有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供该法人单位的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我们无法确认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即使存在是否为法人行为。即使该单位真实存在,该单位可以租用相同型号的工程机械设备,并非所有的3195摊铺机均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徐州天涯海角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被告徐州天涯海角商贸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求法庭调查原告所举《证明》上的法人单位“神木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并提出对该《证明》上的签章进行真伪鉴定。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通过公函的形式依法向神木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调查,并随函邮寄原告所举《证明》复印件,要求该公司确认其是否为神木新村滨河路面改造工程的中标人或施工人;该《证明》上加盖的“神木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神木新村滨河路面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是否为其公司所刻制;如刻制过,该枚印章现在何处;该份《证明》是否为其下属神木新村滨河路面改造工程项目部所出具。神木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针对本院的上述信函回复,其是该工程的中标人,公司刻制过“神木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神木新村滨河路面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印章现保存在公司内部,2012年7月17日公司项目部的机具设备出勤证明,是真实的。原、被告对于公函以及回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原告董新峰(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徐州天涯海角商贸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型号为3195摊铺机一台,施工地点为陕西省神木县。月租金48000元乙方按月支付甲方租金,若施工不足壹个月,乙方则按实际施工天数支付甲方租金。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起止,暂定2月,租期从设备抵达乙方施工现场安装调试完毕第二日至乙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甲方停工之日。设备进场费用由乙方承担,施工期超过三个月回程运费由甲方承担。2012年7月17日,神木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神木新村滨河路面改造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上载:“3195摊铺机6月11日中午到本工地,于6月15日开始工作到7月15日。其中本车在7月5日中午到7月13日早8点前车病维修未工作,实工作时间为23天,实算工资时间为24天。”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根据原告举证的《机械租赁合同》与《证明》可以印证,被告租赁的原告所有的3195摊铺机用于陕西省神木县,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未履行及时付款的义务。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的观点前后矛盾,被告针对自己的观点亦未向法庭举证。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摊铺机实际工作24天,根据合同约定月租金48000元,租金数额应为48000元/30天*24天=384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退场费用的支出,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退场费用10000元不予支持。待原告收集证据后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天涯海角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董新峰租金38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董新峰负担250元,被告徐州天涯海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6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审 判 长  姚 凯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人民陪审员  胡 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海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