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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张长路与宁阳县磁窑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路,宁阳县磁窑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91号原告张长路。委托代理人杜伟、徐晓鸣,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阳县磁窑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韩树栋,男,镇长。委托代理人张秀锋,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长路诉被告宁阳县磁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规划行政强制一案,原告以宁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另行处理)2013年4月28日违法拆除其在建房屋的行为违法为由,于同年7月26日向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镇政府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10月18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了证据,同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长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鸣,被告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秀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宁阳县某村村民,于2003年取得了位于该村青年路北侧土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为2003-474。后因配合宁阳县蒙馆路(即省道331线,系在原青年路基础上拓宽)扩建工程,原告一直未动工建设。蒙馆路扩建路基确定后,原告于2013年4月在该路红线以外,根据村规划设计进行建设,并已建完一层。同年4月28日晚上六点多钟,被告强行将原告的在建房屋拆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2013年4月28日强制拆除原告合法在建房屋的行为违法。被告承认其于2013年4月28日实施了原告所诉拆除行为,但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2、原告建房无土地使用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距正在施工的省道331线边缘最远处为1.3米,最近处为0.8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制止原告违法建设行为,镇政府依法组织有关人员对原告的在建房屋进行了拆除。被告的行为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行政争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法庭首先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进行了审查。被告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告有异议认为,其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经审理查明,被告2013年4月28日实施原告所诉拆除行为时,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认为,被告实施原告所诉拆除行为时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规定。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其次,法庭对被告拆除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查明:原告建房行为所在区域属宁阳县磁窑镇规划区;宁阳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宁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2013年初,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蒙馆路北侧进行房屋施工建设;2013年4月28日,被告将原告在建房屋予以拆除。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和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文件:1、土地使用者为村委会,编号为2003-474的《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使用者为村委会,编号为2003-474的《地籍调查表》和《土地审批表》。3、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省道333线磁窑至宁阳城区段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鲁发改能交(2010)1403号)。4、国土资源部《关于省道333线磁窑至宁阳城区段改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2)707号)。5、宁阳县公路局作出的《路产损坏(占用)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6、宁阳县磁窑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关于张长路违法建筑的情况说明》。7、宁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强制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9、2013年4月16日原告施工建设的光盘。10、《规划法》第六十五条。11、《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12、《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证据1、2,用于证明原告在建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是村委会,而不是原告。证据3-12,用于证明原告在建房屋为非法建设,镇政府进行拆除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认为,原告建房行为所在区域属宁阳县磁窑镇规划区,根据《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房屋建设,违反了该规定。但是,根据《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被告不属于《规划法》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实施拆除原告在建房屋的行为,没有职权依据。同时,其在实施拆除行为之前,没有履行必要的立案、调查、告知、决定等程序,亦违反了行政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综上,本院认为,按照职权法定原则,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必须来自于法律的明确授予,“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之”。《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本案中,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具有实施原告所诉拆除行为的职权依据,其行为属超越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阳县磁窑镇人民政府2013年4月28日拆除原告张长路在建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阳县磁窑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万金审 判 员  王金慧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晓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