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丁加中,李军,李士江与沈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加中,李军,李士江,沈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10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丁加中。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军。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士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上诉人丁加中、李军、李士江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原、被告及张中庭合伙承建沭阳县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韩山镇某小区,被告沈阳为负责人,会计为毛某某。2008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以前算过的帐目,以后统一结算总帐;以后开发商付款必须由四人共同签字(也可委托他人要工程款,统一分配);本项目部帐务已报清,以后所有条据无效;以后产生的费用由四人共同认可生效;外欠工程部的款项,由谁经手谁负责(四人必须参加);本工程已竣工,交于开发商时间08.6.8.各股东算总帐后自行解散;利润按股份分,亏损四人均分。2008年8月15日,被告沈阳向工程发包人沭阳县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张工程款结算收据,该条据证明原、被告合伙承建的工程款发包人已经付清。同年9月1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约定:盈亏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在帐目清算期间四人不得因情绪问题私自离开,否则,所有外欠帐目由其承担。后原、被告双方就合伙账目进行结算,但未形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合伙人因合伙事务进行的投资款,自投入后即变成合伙组织的财产。在合伙事务运行过程中,合伙人的投资款已经用于合伙组织经营,现原、被告双方尚未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无法确定合伙组织的盈亏情况,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投资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5元,由三原告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丁加中、李军、李士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三上诉人与沈阳合伙承建韩山镇某小区工程,由沈阳作为合伙事务负责人,工程已经于2008年交付使用,沈阳从建设方结清并领取了全部工程款,沈阳一直拖延与三上诉人结算,既然沈阳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其又是合伙事务负责人,其应该对领取的工程款及投资款等的支出作出说明,如果沈阳不能提供钱款去向的合法依据,应按照三上诉人提交的清算合伙账目判决沈阳承担相应责任,而不应驳回三上诉人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三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关于一审查明事实部分,丁加中、李军、李士江、沈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中,丁加中、李军、李士江请求沈阳返还合伙投资款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丁加中、李军、李士江在与沈阳等合伙过程中进行合伙投资,其交纳的投资款为合伙组织财产,为合伙组织支配。合伙事务虽然结束,沈阳也领取了工程款,但沈阳称合伙未清算,合伙亏损,作为合伙组织会计的毛某某出庭作证称“是否赚钱我不懂,但是作为会计我手中一分钱都没有”,丁加中、李军、李士江虽称合伙盈利,但也称合伙未清算,丁加中、李军、李士江与沈阳在本案审理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合伙盈、亏主张,可以认定丁加中、李军、李士江、沈阳之间未进行合伙清算,合伙盈亏不确定。丁加中、李军、李士江交纳的投资款已经用于合伙组织经营,在合伙盈亏不确定情况下,丁加中、李军、李士江请求沈阳返还投资款缺乏依据,一审驳回丁加中、李军、李士江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丁加中、李军、李士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385元,由上诉人丁加中、李军、李士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新权代理审判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覃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