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4-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106号原告王某甲,居民。被告崔某,居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7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在2009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民政局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常打原告,致使感情逐渐淡薄。2012年6月26日,被告再次打原告后,原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在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因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外出打工至今。综上所诉,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调解和好可能。现再次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请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崔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次性给我3万元,我可以同意离婚,这3万元其中有原告的弟弟结婚花费有现金1.2万元,还有买的东西,另外有××住院借的别人的钱,原告作为儿媳妇也应该负担,所以我一次性给原告要3万元。原、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民政局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娘门陪送的嫁妆有:海尔牌平板电视机一台、大小组合家具各一套、奥珂玛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组合沙发一套(带茶几)、餐桌椅一套。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2年8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0月2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2013年7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曾经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互不尽夫妻义务且分居已经届满一年。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娘门陪送的嫁妆系原告个人婚前财产,应当归其个人所有。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崔某离婚。二、原告娘门陪送的嫁妆海尔牌平板电视机一台、大小组合家具各一套、奥珂玛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组合沙发一套(带茶机)、餐桌椅一套归原告王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