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兴诉被告崔国永、宋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崔国永,宋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杨兴,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贵娟(杨兴妻子),女,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崔国永,男,42岁,汉族,农民。被告宋秀珍,女,44岁,汉族,农民。原告杨兴诉被告崔国永、宋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滦南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文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的委托代理人郑贵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国永、宋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2000元,被告崔国永为我写下借条一张。后我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时,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未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崔国永、宋秀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7月3日被告崔国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二被告现已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崔国永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崔国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清楚,且有崔国永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崔国永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理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约定给付利息2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国永、宋秀珍共同给付原告杨兴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2年8月3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志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