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苏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人曹某在帮其女友胡某某查询卡号为6221885631005344542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存款余额时得知了该储蓄卡密码。2013年5月,被告人曹某因打牌输了钱,便产生了盗窃胡某某的银行卡并套取现金的念头。之后,被告人曹某便利用与胡某某在郴州市苏仙区栖凤渡镇大丘铺村107国道旁鹅肉馆二楼同居的便利条件,乘胡某某不备,将胡某某放在卧室衣柜中的皮夹内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盗走,尔后到银行自动存取款机上取钱,取钱后再将银行卡放回胡某某的皮夹内。被告人曹某采取上述作案方式从2013年5月9日到8月13日止,分17次从被害人胡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共盗取现金15200元。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曹某亲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152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胡某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4、卡号为6221885631005344542邮政储蓄银行卡取款明细;5、抓获经过;6、被害人胡某某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7、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曹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并盗取现金1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裕蓉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