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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南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张浙川与王洪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浙川;王洪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南商初字第500号原告:张浙川。委托代理人:贾锦阳。委托代理人:李芳芳。被告:王洪根。张浙川为与王洪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周力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张浙川到庭参加诉讼,王洪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张浙川起诉称,王洪根于2012年11月16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浙川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9月30日归还。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0.2%收取违约金。若诉至法院,王洪根必须承担张浙川所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张浙川分别于2012年11月18日、2012年11月20日通过汇款方式向王洪根交付80万元、120万元,共计200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王洪根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每天按本金的0.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王洪根支付张浙川律师代理费9万元。在庭审中,张浙川将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部分变更为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值实际履行之日止。张浙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汇款单二份,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王洪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王洪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张浙川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王洪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1月16日向张浙川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9月30日归还;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0.2%收取违约金。若诉至法院,借款人必须承担出借人所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张浙川分别于2012年11月18日、2012年11月20日向王洪根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80万元、120万元,共计200万。借款到期至今,王洪根分文未还。另查明,张浙川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9万元。本院认为,王洪根向张浙川借款200万元,有借条及汇款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洪根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浙川要求王洪根支付律师代理费9万元,虽非必要支出,但在借条中已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浙川要求违约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低于借条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王洪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权利的漠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张浙川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洪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浙川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王洪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浙川律师代理费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0元,减半收取11920元,由王洪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楼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