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原告齐克诉被告李炜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X,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149号原告齐X,男,汉族,XX。被告李XX,男,汉族,XX。原告齐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X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人民币75000元,第一次于2012年4月25日借款55000元,第二次于2013年6月9日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在借据上双方约定“如2012年5月25日不能付清,借方愿意付日5%的违约金”。2012年5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止,暂计利息171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2.被告自2012年4月2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暂为1716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齐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4月25日的借款合同、收据;2.2013年6月9日的借款合同、收据。被告李XX缺席无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XX向原告齐X借款人民币55000元作为资金周转使用,承诺于2012年5月25日前还清,逾期则支付借款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注明收到55000元借款的收据。2013年6月9日,原、被告再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XX向原告齐X借款人民币20000元作为资金周转使用,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则支付借款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注明收到20000元借款的收据。本院认为: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被告李XX向原告齐X合计借款人民币75000元,有借款合同和收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齐X诉请被告李XX予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由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4月2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自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二天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但由于借款双方已经约定被告李XX逾期还款则需支付借款总金额5%的违约金即3750元,在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而要求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应予以认定被告支付利息以违约金375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齐X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齐X借款利息人民币3750元;三、驳回原告齐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4元、保全费770元,合计2874元,由原告齐X负担420元,由被告李XX负担2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巧贤审判员 赖伟莲审判员 谢丽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