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5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鄂玉霞与马力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玉霞,马力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5117号原告鄂玉霞,女,1963年4月5日出生。被告马力千,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原告鄂玉霞与被告马力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玉霞、被告马力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玉霞起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马力千向原告鄂玉霞借款112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上面载明:马力千需于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否则按每天1%向鄂玉霞交纳滞纳金。现还款期限届满,马力千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力千偿还原告欠款11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马力千支付滞纳金(以112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马力千承担。被告马力千辩称:不同意鄂玉霞诉讼请求。不认可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马力千认为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且借款已经由案外人还清,但认可借条系由其书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马力千向鄂玉霞借款112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写明:“今有马力千(×××)向鄂玉霞借现金人民币(¥112000元)壹拾壹万贰仟元正,于2012年11月30前归还,到期不还滞纳金1%每天。借款人:马力千2012.11.30前”。此后还款期限届满,马力千未还款。故此鄂玉霞诉至本院。现马力千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羁押于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对于马力千主张借款系案外第三人借款,且实际使用人亦为案外人并已全部还清一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鄂玉霞提交的借条1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鄂玉霞与马力千之间已经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此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二人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马力千在取得借款后,应积极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鄂玉霞要求马力千偿还借款11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还款期限届满,马力千未偿还借款,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马力千到期不还借款,每日滞纳金为1%,其性质应为逾期还款违约金。但因其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马力千虽抗辩本案借款并非本人借款,但借款人处签字系马力千本人所签,借条中已明确其借款的意思表示及收到借款的事实,马力千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其书写借条时的行为后果应当明知且需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故本院对于马力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马力千称借款已由案外人全部偿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力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鄂玉霞借款一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马力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鄂玉霞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一十一万二千元为本金,自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鄂玉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力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元(原告鄂玉霞已预交),由被告马力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