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毓秀针织有限公司、朱有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毓秀针织有限公司,朱有明,浙江钢联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商初字第3号原告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芳。委托代理人陈豪。被告浙江毓秀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跃弟。委托代理人陆金才、张军浩。被告朱有明。委托代理人金和平、柳朝霞。第三人浙江钢联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庚伟。委托代理人赖后江。原告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一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毓秀针织有限公司(下称毓秀公司)、朱有明、第三人浙江钢联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钢联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朱有明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后,被告朱有明不服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裁定。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浙江毓秀针织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浙江钢联贸易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和2013年11月19日二次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豪,被告毓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金才、张军浩,被告朱有明的委托代理人金和平、柳朝霞,第三人钢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一公司诉称,2012年元月5日,中一公司与毓秀公司及朱有明三方签订《协议》,该《协议》就解除原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善后事宜约定:朱有明以中一毓秀针织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所欠的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款及其他借款与中一公司无关,中一公司不承担工程债务责任。如发生经济纠纷,给中一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中一公司有权向毓秀公司、朱有明全额赔偿。如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然而,事后因上列被告未付钢材款等,致使原告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商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钢材款等计848000.08元、承担诉讼费用7658元,合计855658.08元。鉴于上述,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贵院判令上列被告返还钢材货款等848000.08元,诉讼费用7658元,合计855658.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毓秀公司辩称,第一、对于中一公司在承包毓秀公司工地期间所欠钢联公司的钢材款,毓秀公司与钢联公司已经于2011年8月10日结算并于同年8月19日支付完毕。2011年8月10日,毓秀公司的法人代表朱跃弟与钢联公司的法人代表祝庚伟在钢联公司经过结算,钢联公司出具了货款结算清单,钢联公司共向毓秀公司供应钢材价值3906047.42元,除已付货款,尚欠货款2610758.36元,钢联公司本应向毓秀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税款额要3906047.42元×17%=664028.06元,经过双方商谈,毓秀公司不要求钢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每吨钢材减150元的价格即779.996T×150元/T=116999元,同时钢联公司提出要加上运费70元/T×779.996T=54599.72元,因此得出2610758.36+54599.72-116999=2548359元,最后毓秀公司以支付该笔款结清与钢联公司的所有欠款,钢联公司不再主张延期结算货款滞纳金和违约金。这个数字是双方合意进行结算的结果,如果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毓秀公司不可能在有争议的情况下将这笔精确到个位数的款项支付给钢联公司的,钢联公司也向毓秀公司出具了收条。钢联公司提出钢材款不含税款是没有依据的,因买卖双方约定的是按《钢铁网》的价格计算,众所周知,《钢铁网》的价格是含税的,而且中一公司在婺城法院开庭是也是主张要求开具税票的。本案的真相是中一公司与钢联公司相互串通以达到通过诉讼骗取毓秀公司的财产。金华市婺城区法院(2012)金婺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实际是第三人与原告相互串通、违背事实真相恶意炮制的虚假诉讼所产生的判决书。理由是:(1)、双方明知中一公司承建的毓秀公司工地中向钢联公司购买的钢材款项已经由毓秀公司予以支付,但钢联公司在庭审中丝毫不提2011年8月10日毓秀公司与其结算过程及支付货款的事实。(2)、双方对原中一公司自行支付钢联公司的130万元构成前后结算不一致,在钢联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中反映出,朱有明于2011年1月14日支付的100万元款项中,结算现款价是954889.62元,其余是作为延期限加价和违约金部分支付;2011年1月31日支付的30万元中,现款价是285799.72元,但在(2012)金婺初字第1143号案件双方的对帐单中结算的二笔现款价分别为889972.11元和271498.19元,二次结算不一致,随意性非常大。(3)、毓秀公司与钢联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进行结算并于同年8月19日支付的2548359元是现款价,但钢联公司起诉中一公司时仅计算了1891384.3元现款价,中一公司也明知已付清,却仅认可了2120350.56元现款价。另外,既然已经付清了,为什么还计算资金占用金和违约金呢而且是从发货之日计算到2012年11月20日,中一公司居然在庭审结束后作出对帐单。(4)、(2012)金婺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落款时间是2012年12月14日,但中一公司提供的付款依据却是12月13日,那意味着法院未判决当事人就履行了。该付款依据上写的是徐文烈,徐文烈与本案没有实际利害关系,徐文烈是中一公司的项目经理,他承包的项目本身与钢联公司就有大量的钢材款往来,该款项是实际施工人徐文烈挂靠中一公司承建其他工程而向钢联公司购买的776000元钢材款,中一公司将这笔款项作为履行(2012)金婺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依据,说明双方串通的事实,且付款依据与判决数额不一致。(5)、最为关键的是(2012)金婺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判决所依据的唯一证据2012年11月20日的对帐单,是在庭审后所作出的,竟然没有举证、质证过,婺城区法院就作出了判决,应当提起再审。以上足以证明了中一公司与钢联公司相互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真相。中一公司向毓秀公司主张款项没有依据。、中一公司不能依据2012年1月5日协议的第五条向毓秀公司追偿。中一公司与钢联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以中一公司名义签订,对于合同条款内容包括(延迟支付滞纳金、违约金等),毓秀公司并不知情,2011年8月19日毓秀公司将向钢联公司提供的钢材款全部付清,而中一公司、毓秀公司、朱有明三方协议是在付款之后即2012年1月5日,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朱有明以浙江中一毓秀公司项目部名义所欠的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款及其他借款的责任由毓秀公司和朱有明承担,但并没有明确中一公司因延迟付款的违约应由毓秀公司来承担。(2)、钢联公司和中一公司结算方式及内容与钢联公司和毓秀公司结算的方式和内容均不一致,中一公司自愿承担该责任的与毓秀公司无关,故(2012)金婺初字第1143号判决书对毓秀公司不产生约束力。综上,中一公司和钢联公司相互串通将实际已履行完毕的一份合同绕过毓秀公司通过诉讼达到骗取毓秀公司财产的虚假诉讼,其行为构成诈骗,因此,要求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朱有明辩称,与钢联公司三次结算的钢材款中,2011年1月14日和2011年1月31日是朱有明去结算的,2011年8月10日是毓秀公司去结算的,我和毓秀公司移交接收时尚欠钢联公司261万元货款,2011年8月19日毓秀公司已全部付清了,我知道的是双方结算后已不欠钢联公司钢材款项了。中一公司、毓秀公司和朱有明的三方协议中也约定钢材款不用中一公司去结算和支付。在婺城区法院开庭时,中一公司陈述不欠款了,但庭审结束后又向钢联公司出具了对帐单,而且该对帐单没有经过朱有明的签字确认,也没有指出是何人对帐的,所以判决有问题,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另外,法院没有判决当事人就付款了,也不符合常理。如果要承担也应由毓秀公司承担,而不应该由朱有明承担。故要求驳回对朱有明的诉讼,或移送到公安机关。第三人钢联公司陈述,第三人只和原告存在买卖关系,与其他当事人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由于原告未按第三人与其签订的合同付清款项,第三人才诉到婺城区法院的,我们对中一公司、毓秀公司和朱有明的三方协议是不清楚的,我们原来起诉的是100多万元,后来我们让步,最后结算是848000元,中一公司也已经履行了,中一公司认为自己要向其他人追偿的,所以中一公司又要求法院判决的。2011年8月10日毓秀公司的朱总到钢联公司来结算过的,当时有三份不同计算方式的货款清单拉出来给毓秀公司的朱总的,其中一份就是毓秀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现款价,第二份是加价款和滞纳金的,再一份是还要加上违约金的。朱总认为中一公司的合同与他们无关,他们不管的,毓秀公司与中一公司怎么约定不清楚,但我们是要求结算加价款和滞纳金的。2011年8月19日毓秀公司支付了254万元,我们并没有认可货款已付清了。之后我们又和毓秀公司发生了钢材买卖业务也是事实。我们认为中一公司追偿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两个被告之间的约定事项,协议第五条约定:朱有明以浙江中一毓秀针织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所欠的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款及其他借款与原告无关,中一公司不承担工程债务责任。如发生经济纠纷,给中一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中一公司有权向毓秀公司和朱有明追偿;3、(2012)金婺商初字第1143号判决书书复印件一份、收到的款项凭证、电子汇单,证明原告付出的款项数额;4、2010年10月18日的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和钢联公司约定的钢材价格、支付方式。被告毓秀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这是原告与第三人互相串通所产生的判决,对于款项凭证是伪证,这是网上的客户专用凭证,没有银行的确认,只有中一公司的盖章。判决书确定的款项是848000.08元,诉讼费用7658元,但中一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是776000元,数额也不一致,回单上注有徐文烈名字,徐文烈是中一公司的项目经理,该款有可能是徐文烈向钢联公司购买的其他钢材款。且回单上支付时间是12月13日,判决是在12月14日产生,在没有判决的情况下原告就付款不真实。所以我方认为这组证据不具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于证据4毓秀公司知道他们签订过合同,但对其内容是不知情的。被告朱有明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都有异议,中一公司在婺城区法院庭审中的陈述与其庭后作出的对帐单相矛盾,不具真实性,这份判决书是原告与第三人互相串通所产生的结果,是不合法的。2012年12月13日中一公司支付第三人的776000元是徐文烈挂靠中一公司项目向钢联公司购买的其他钢材款,不是(2012)金婺商初字第1143号判决书确定的支付内容,且支付时间早于判决时间,是不合常理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也知情的,但中一公司在其他情况下是不认可这份合同的,现在又拿这份证据来起诉被告,出尔反尔。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3、4均无异议,对证据2是不知情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2)金婺商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这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具有既判力。二被告虽对付款的数额及时间持有异议,但原告已支付第三人776000元事实,二被告怀疑是原告支付第三人的其他材料款无证据证明,庭审结束后,本院查阅并调取了(2012)金婺商初字第1143号的卷宗材料,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支付给第三人776000元后,第三人于次日即12月14日就以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为由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原告银行帐号的查封、冻结。由此可见,原告为了早点解封早于判决一天支付也在情理之中,并不能说明原告是虚假支付。判决书判决的支付内容是848000元,但由于原告实际仅支付776000元,故原告追偿的数额应以776000元为准。被告毓秀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1、2011年2月28日钢联公司盖章出具的毓秀厂房工地钢材供货数量货款清单一份,共计货款3851447.7元;2、同日钢联公司盖章出具的朱有明于2011年1月14日付款100万元钢材款结算清单;3、同日钢联公司盖章出具的朱有明于2011年1月131日付款30万元钢材款结算清单,证明钢联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至2010年12月13日止共向毓秀厂房工地提供价值3851447.7元的钢材(不含运费),至2011年1月31日,朱有明共向钢联公司支付款项130万元,折合现款价1240689.34元。证据二:1、2011年8月10日钢联公司盖章出具的货款清单二份,其中一份是2011年2月28日以后毓秀公司自行向钢联公司购买的钢材款,另一份是2010年10月19日至2010年12月13日期间朱有明向钢联公司购买的钢材款共计尚欠货款2610758.36元;2、金华物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台头的便笺一份,记录了2011年8月10日毓秀公司与钢联公司对朱有明尚欠钢联公司货款2610758.36元协商还款的过程,最后达成支付钢联公司2548359元这个数额;3、2011年8月19日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本票一张及钢联公司收据一份,数额是2548359元,以上三份证据证明了毓秀公司替中一公司(即朱有明)支付钢联公司的款项及毓秀公司和钢联公司履行情况进行了确认和结算,中一公司应当支付钢联公司的款项,毓秀公司已经结算完毕。证据三:1、2012年9月20日钢联公司起诉中一公司时提供的自行结算的货款清单与结算清单各一份;2、2012年11月20日钢联公司与中一公司的对帐确认单一份;3、(2012)金婺商初字第1143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结合前述证据主要证明内容是:钢联公司自行结算单是错误的,中一公司明知欠钢联公司的货款已经由毓秀公司支付完毕,但在庭审结束后,仍与钢联公司对帐结算,双方系互相串通,通过法院判决,目的为骗取毓秀公司的款项。证据四:录音资料二份,其中一份是2013年2月19日毓秀公司的法人代表朱跃弟打给钢联公司法人代表祝庚伟的电话,要证明祝庚伟承认2011年8月10日朱跃弟和祝庚伟在钢联公司办公室对帐,对帐单中确认双方不开发票,但每吨减150元,并加上运费,最后提出应支付2548359元,第二份是2013年9月23日在上海司法鉴定时,二位老总的谈话内容,证明毓秀公司支付给钢联公司的2548359元这笔钱全部是货款本金,不包括违约金和滞纳金的事实;2012年12月13日中一公司支付给钢联公司的776000元是徐文烈另行向钢联公司购买的钢材款。对于2013年2月19日的录音资料钢联公司提出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对方接电话人的声音与祝庚伟的声音不是同一个人的声音。原告中一公司对被告毓秀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的三份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真正的结算是根据合同的约定来结算的;对证据二中清单及付款金额真实性无异议,商谈过程不清楚,原告认为毓秀公司讲的总货款已付清是指现货价已付清,但合同还约定有加价款和违约金的,另外钢联公司还没有将发票提供给我们;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婺城区法院开庭时,中一公司是强烈要求追加毓秀公司和朱有明为被告的,法院未采纳。我们当时也是认为货款已结清的,钢联公司提出现款价已结清,但加价款和滞纳金没结清,钢联公司起诉要求我们支付150万元,法官认为有重复计算,要求重新对帐,所以在开庭之后重新对好帐再提交给法院的,对帐过程代理人不在场;对证据四有异议,不能反映谈话的时间、人物,录音中有明显的诱导行为,录音中也反映出要计算加价款的,是支持我们的观点的。被告朱有明对被告毓秀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认为我与毓秀公司的交接时间是2011年3月1日,之前是由我包工包料的,之后就由毓秀公司自购材料了,前面的130万元是我支付的,后面的254万元是毓秀公司支付的,我知道最后结算是不欠钢联公司款项了;对于证据二毓秀公司与钢联公司具体怎么结算我不清楚,我不在现场,但我知道是已结清了;对证据三婺城法院的案件材料我没参加过,不清楚,但对该案的判决依据对帐单有异议,是何人对帐不清楚,既然是由我承包的,并且是要向我追偿的,应得到我的确认,而且对帐单是在开庭以后对帐出具的居然作为庭审的证据,不符合程序。对于证据四录音情况不清楚,但录音提到的776000元不是(2012)金婺商初字第1143号判决书的支付款,而且回单时间是早于判决时间,所以这不是法院判决的款项,是其他的款项。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认为货款清单上的共发生385万元是现款价,具体清单的客观真实情况要回去核实一下;对证据二中2011年8月10日的对帐单是否我们公司盖的章不清楚,但上面手写的字不是我们写的,8月10日毓秀公司朱总到我们公司来过事实,254余万元钱我们是收到过的,是毓秀公司代替中一公司支付的,1月14日和1月31日朱有明支付的都有包含加价款和滞纳金的,8月10日对帐的261万元是现款价,毓秀公司与中一公司怎么结算不清楚,但我们是肯定要算加价款和滞纳金的。另外发票的问题,我们认为是不包含税款的;对证据三的客观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所说的钢联公司与中一公司互相串通有异议,钢联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起诉中一公司的,并且钢联公司已经将254余万元作为中一公司的款项抵扣了,84万元是双方对帐所得,实际上钢联公司对帐时还让了一块,不存在串通之说;对证据四第一份录音已经鉴定出不是钢联公司祝总的声音,第二份录音是误导录音、断章取义,第三人是要求与中一公司按合同计算,毓秀公司与中一公司的约定是他们之间的事,中一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付给第三人的款项是(2012)金婺商初字第1143号判决内容,录音中钢联公司祝总也是这么说的。本院对被告毓秀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毓秀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三份货款清单都是盖有供货方钢联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钢联公司也未提出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中的2011年8月10日钢联公司出具的货款清单是用业务专用章,钢联公司也未提否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钢联公司已收到毓秀公司支付的2548359元无异议,毓秀公司提供的便笺是自己单方记录的计算过程,最后得出支付2548359元这笔数额,但由于没有得到钢联公司的确认,故本院对毓秀公司认为已结清中一公司应支付钢联公司所有的货款,钢联公司已放弃滞纳金、违约金的说法不予采纳。证据三是(2012)金婺商初字第1143号卷宗材料,毓秀公司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庭审结束后作出对帐单系双方串通所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四中第一份录音资料已经过鉴定不是钢联公司祝总的声音,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二次录音资料,除了钢联公司祝总承认毓秀公司支付的254余万元是现款价,不包含滞纳金外,被告不能证明其他内容。被告朱有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3月1日,中一公司(朱有明)与毓秀公司签订了协议,以后钢材全部由毓秀公司提供,所欠的钢材款也由毓秀公司支付;证据二、协调记要,证明记要汇总毓秀公司多扣了我62399元钢材款,这笔款要退还给我的,如果还欠钢联公司钢材款的话,也应由毓秀公司支付的。原告对被告朱有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认为朱有明提供的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毓秀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认为对二被告的约定不知情。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毓秀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该证据也证明了原告(朱有明)与毓秀公司之间的约定,2011年3月1日之前由朱有明采购钢材,之后材料由毓秀公司自行采购。毓秀公司也承认之前的钢材款由毓秀公司代为支付,毓秀公司虽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朱有明是明知按钢材购销合同逾期后有一笔数量不少的加价款及滞纳金的,由于双方对朱有明之前所欠货款的违约金该由谁承担并没有明确约定,毓秀公司在代付货款时对这一问题又未与朱有明及时的沟通,故引起后来钢联公司的诉讼,对中一公司造成损失,该责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8月22日,被告毓秀公司与原告中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该工程实际由朱有明负责施工管理。2010年10月15日,朱有明以中一公司名义与第三人钢联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中一公司向钢联公司购买钢材2000吨用于毓秀公司厂房工地,并对对钢材价格、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作了具体的约定。其中对定价方式约定是:“按照《我的钢铁》网杭州市场相关产品当天单价上浮190元为现款价(含吊装费、运输费)”;对结算方式的约定是:“货到当天参照《我的钢铁》网双方协商的现款定价标准,凭钢联公司出库单上标明的单价、数量由中一公司验收签字后作为结算货款的凭证;钢联公司分批次供给中一公司按现款结算的钢材,若中一公司要求按签收当天起延期60天结算,中一公司将按现款价每吨上浮150元付给钢联公司。逾期付款按每天每吨4元支付钢联公司逾期滞纳金。中一公司如提前付款按实际天数每天每吨下浮2.5元结算;中一公司支付钢联公司的每笔货款和滞纳金按到达钢联公司指定银行账户为结款日期”等。合同签订后,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钢联公司共向中一公司的毓秀公司厂房工地供钢材779.996吨。但中一公司及朱有明未及时支付货款,仅有朱有明于2011年1月14日和同年1月31日向钢联公司支付钢材款100万元和30万元。2011年3月1日,毓秀公司与中一公司(朱有明)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以后工地的钢材由毓秀公司自行采购。同年3月23日至7月23日期间,毓秀公司又向钢联公司自行采购了147余万元的钢材,此款已结清。2011年8月10日,毓秀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跃弟钢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庚伟对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期间的钢材款进行协商,但双方对协商结果未签有书面依据。同年8月19日,毓秀公司按779.996吨钢材的现款价格共计3851447.70元,加上每吨运费70元计54599.72元,减去因未开税票每吨150元计116999元,扣除朱有明已支付的二笔货款后的金额,向钢联公司汇款2548359元。钢联公司出具了收条。2012年1月5日,毓秀公司、中一公司与朱有明三方曾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解除原毓秀公司与中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中一公司与朱有明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也同时解除,协议第五条约定:朱有明以浙江中一毓秀公司项目部名义所欠的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款及其他借款与中一公司无关,中一公司不再承担工程债务责任。如发生经济纠纷,给中一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中一公司有权向毓秀公司、朱有明全额赔偿。之后毓秀公司的厂房工程继续由朱有明施工”。2012年10月26日,钢联公司以中一公司向其购买的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期间的779.996吨钢材,只支付了部份货款,截止2012年9月20日尚欠钢材款1179938.08元(其中现款货款791315.11元,滞纳金388622.97元)、违约金374516.22元未支付为由向婺城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婺城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4日按在诉讼过程中中一公司与钢联公司对帐确定的数额848000.08元作出(2012)金婺商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业已生效。2012年12月24日,中一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向二被告追偿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商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另查明,在(2012)金婺商初字第1143号一案审理过程中,钢联公司曾申请婺城法院对中一公司进行了财产保全,查封了中一公司的银行帐号,在2012年12月13日中一公司支付钢联公司776000元后,钢联公司于次日以中一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为由向婺城区法院申请解除对原告银行帐号的查封、冻结。本院认为,2012年1月5日毓秀公司、中一公司与朱有明三方就解除承包相关事宜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中一公司在支付涉毓秀公司厂房工地的钢材款后,有权依约向二被告追偿,但追偿范围应以实际支出款项为限。根据业已生效的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商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中一公司应支付钢联公司货款及其他款项848000.08元、并承担诉讼费7658元,现查明中一公司实际支付钢联公司款项为776000元,故本院只对中一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向二被告追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款项因未实际发生则不予支持。毓秀公司辩称其在2011年8月19日已将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期间的所有钢材款项已全部付清,中一公司与钢联公司相互串通以通过诉讼方式骗取毓秀公司的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根据中一公司和钢联公司2010年10月15日《钢材购销合同》,对钢材的定价有现款价和延期付款价之分,并约定了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毓秀公司在2011年8月19日代付货款时系按钢材现款价计付,毓秀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付款时钢联公司同意按现款价计付的相关证据,钢联公司出具给毓秀公司的收据也仅表示收到毓秀公司钢材现款2548359元,无放弃按延期付款价格计算及逾期滞纳金等的意思表示,事实上,钢联公司也是以此为由向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中一公司。综上,本院认为毓秀公司与朱有明辩称的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毓秀针织有限公司和被告朱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原告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损失77600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57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8357元,由原告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浙江毓秀针织有限公司和朱有明负担16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163元,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4,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子薇审 判 员 陈伟生助理员审判员佘万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