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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宋秋宝、田宝锁与被告王甫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秋宝,田宝锁,王甫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宋秋宝,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吴京春,滦县滦州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宝锁,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滦县。委托代理人吴京春,滦县滦州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甫大,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高长江,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0926300-7。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秋宝、田宝锁与被告王甫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秋宝、田宝锁的委托代理人吴京春,被告王甫大的委托代理人高长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秋宝、田宝锁诉称,原告宋秋宝雇佣司机田宝锁于2012年11月30日17时10分许驾驶冀BO22**号重型大货车在古冶区外环线三友矿山东门与被告王甫大雇佣司机赵海亮驾驶冀HK65**号(冀BHY9**号)重型牵引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及田宝锁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田宝锁被及时送往古冶区中医院救治,诊断为:下颌部、左手第二至第四指软组织挫伤伴皮擦伤等。此事故经唐山市交警四大队事故认定:田宝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海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12月11日,经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宋秋宝所有的冀B022**号重型大货车车损为32370元。另查明,被告王甫大所有的冀HK65**(冀HY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两份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王甫大雇佣司机赵海亮违规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车辆及人员受伤,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原告,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宋秋宝车损3237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4000元、田宝锁医疗费17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合计39125.9元的28414.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甫大辩称,在本案中被告王甫大不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赔偿责任。我方认为被告王甫大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不计免陪的商业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范围之内,因此应该由被告人保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甫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在原告的证据材料确定充分的情况下,我公司依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中有不合理的部分应依法替除,鉴定费和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属本公司的理赔范围。庭审中,原、被告围绕1、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2、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两个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一、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宋秋宝、田宝锁、被告王甫大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宋秋宝、田宝锁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原件在(2013)古民初字987号卷宗中),用于证明田宝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海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责任比例应按3:7分担。提交原告田宝锁驾驶证、原告宋秋宝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甫大及保险公司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原告宋秋宝雇佣的司机田宝锁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被告王甫大雇佣的司机赵海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王甫大就第一个焦点问题,提交如下证据:冀HK65**号(冀BHY9**号)重型牵引大货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2份、代永刚行驶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1张、谈话笔录1份,用于证明车辆买卖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原告代理人及保险公司质证后表示没有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二、就第二个焦点问题,二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田宝锁就其人身损害提交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5张,其中有350元120救护车车费。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两张(其中一份是相同的复印件)、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用于证明因此事故所花的医疗费用。住院1天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以上共计要求赔偿损失为1755.9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住院收费收据没有异议,对于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应提交门诊病历,以确定门诊收费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住院伙食补助应为每天20元。对于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甫大质证后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医疗费1355.9元及车费350元,因提供正式票据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田宝锁住院一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其主张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依法无据,不予支持。2、原告宋秋宝就其车辆损失提交价格评估报告1份、价格鉴定费票据1张(1000元)、拖车费票据1张(4000元)。要求车辆损失3237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拖车施救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车损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对于车损鉴定和拖车费认为鉴定车损的价格过高,价格损失未扣除200元残值。被告王甫大质证后表示没有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022**重型自卸车造成的财产价格损失为32370元,但应扣除200元损坏配件残值,其实际财产损失价格为32170元。对车辆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4000元,因原告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1月30日17时10分,赵海亮驾驶车牌号为冀HK65**(冀HY9**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古冶区外环线三友矿山东门与田宝锁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022**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赵海亮、田宝锁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责任认定王甫大雇佣的司机赵海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秋宝雇佣的司机田宝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海亮驾驶的冀HK65**(冀HY9**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所有人为代永刚,代永刚已将车卖予被告王甫大,被告王甫大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王甫大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本次事故给原告田宝锁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355.90元、120救护车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给原告宋秋宝造成财产损失32170元、价格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4000元。另查明,赵海亮驾驶的冀HK65**(冀HY9**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此次事故原告田宝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海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赵海亮驾驶的冀HK65**(冀HY9**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宝锁的合法人身损失及原告宋秋宝所有的冀B022**号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费30170元、价格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400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宝锁医疗费人民币1355.9元、120救护车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1725.90元;赔偿原告宋秋宝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秋宝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0170元、价格鉴定费1000元、拖车服务费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35170元的70%,即人民币24619元。三、被告王甫大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宋秋宝、田宝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宋秋宝负担人民币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牟长青审判员  许文辉审判员  李永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葛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