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行审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桐庐县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7)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桐庐县环境保护局,方刚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杭桐行审字第65号申请执行人:桐庐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金堂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利军。委托代理人:陆满青。被执行人:方刚明。申请执行人桐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方刚明强制执行罚款4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方刚明未取得相关资质,擅自接受委托从事电镀污泥等危险固体污染物的处置工作。2013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桐庐县环境保护局对江南镇石阜村一废厂房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方刚明在该废弃厂房内晾晒8.28吨电镀污泥。申请执行人桐庐县环境保护局认为被执行人方刚明的行为已违反了《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根据《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20日对被执行人方刚明作出桐环罚字(2013)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人民币四万元。罚款限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6月25日送达了被执行人方刚明。后被执行人方刚明在指定期限内既未自动履行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2013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桐庐县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方刚明送达行政处罚罚款催告通知书,要求其在2013年10月23日前缴纳罚款人民币四万元,但被执行人方刚明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桐庐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桐环罚字(2013)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执行人方刚明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余 水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