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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曾用名李曾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曾用,女,1967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2013年3月18日在辽宁省丹东市被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辩护人郭玉康,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及诉讼代理人曹松峰,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郭玉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李某甲与刘某某发生矛盾,2013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纠集多人到德银商城刘某某经营的店前谩骂报复,并将其员工唐某打成轻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仅辩称我没有领人去打,是我自己去打的。表示错了,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受过处罚,属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李某甲与刘某某发生矛盾,2013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纠集多人到太康县德银商城刘某某经营的十字绣店前谩骂报复,并将其员工唐某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唐某的伤情属轻伤,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当庭供述了刘某某先打的我,她弟弟绊倒后,我拽着他弟弟的头发到东边打的;被害人唐某陈述了有一个中年妇女领一群年轻人到店外骂我表姐刘某某,刘某某和他们对骂,那个中年妇女就领几个年轻人去打我表姐,我看人多就跑了,后来他们追上我又打我以及我表姐店员报警的情况;证人刘某某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领人将自己及表弟唐某打伤以及其让店员李某某报警的情况;证人李某某证实其看到一个中年妇女领一群年轻人到店外骂老板刘某某,并将刘某某按在地上打,后又带几个年轻人去打唐某,看到唐某满脸是血以及自己报警的情况;证人王某某证实被告人李大红(李某甲)带领一群年轻人把儿媳刘某某店外的招牌和商品给砸了,后又打儿媳刘某某和唐某,并看到唐某脸上全是血的情况;证人孙某、张某某、程某某均证实看到一群年轻人在打一个年轻人,被打的是十字绣店员,看到这个年轻人满脸是血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刘某某、唐某辨认出对刘某某、唐某实施殴打的嫌疑人即是李某甲;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证明被害人唐某的伤情属轻伤;丹东市公安局浪头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的情况;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及本院调查笔录证实双方就民事部分已和解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春红审判员  李效华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军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