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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廖洪珍、汪金海与袁文清、汪玉芳、汪大洪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廖洪珍;汪金海;袁文清;汪玉芳;汪大洪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456号原告廖洪珍,男,193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莫永剑,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金海,男,192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莫永剑,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文清,女,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汪玉芳,女,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汪大洪,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廖洪珍、汪金海诉被告袁文清、汪玉芳、汪大洪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洪珍、汪金海及委托代理人莫永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文清、汪玉芳、汪大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洪珍、汪金海诉称,二原告的儿子汪明兴于2012年2月22日17时50分许在德阳市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袁文清作为死者的丈夫、汪玉芳和汪大洪作为死者的子女背着二原告到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获赔各类损失费160670元,至今不给付原告应得到的赔偿费用。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袁文清、汪玉芳、汪大洪支付二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费64268元。被告袁文清、汪玉芳、汪大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洪珍、汪大海系夫妻关系,其儿子名汪明兴,儿媳系被告袁文清,汪明兴与被告袁文清夫妻二人生育的女儿为被告汪玉芳、生育的儿子为被告汪大洪。2012年2月22日17时50分许,汪明兴无证驾驶无号牌建设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德阳市嘉陵江西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嘉江西路与泰山南路交汇处时越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方向伍忠波驾驶的川FG6619号轻型货车碰撞,致汪明兴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3月22日,经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1、汪明兴驾驶车辆无号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2、汪明兴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3、汪明兴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由汪明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伍忠波未文明和安全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伍忠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死者汪明兴之妻袁文清,之女汪玉芳,之子汪大洪于2012年7月25日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驾驶员伍忠波、登记车主梁映强和车辆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合计211235.97元,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袁文清、汪玉芳、汪大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费共计193226.15元(已扣自费药费用),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向袁文清、汪玉芳、汪大洪支付160670元(含梁映强承担的诉讼费用),向被告梁映强支付32556元,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向袁文清、汪玉芳、汪大洪、梁映强付清”。达成协议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袁文清位于该银行账号上转款支付赔偿费160670元。另查明:1、原告廖洪珍、汪金海未与儿子汪明兴一起共同生活,被告袁文清、汪玉芳、汪大洪属于与汪明兴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死者汪明兴是在外务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汪明兴务工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成员的生活开支;2、汪明兴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后,其父母汪金海、廖洪珍未到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参加诉讼,由三被告作为代表参加诉讼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有原告举出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02)旌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02)旌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回单、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的对交通事故的调解笔录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廖洪珍、汪金海的儿子汪明兴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后,被告袁文清通过诉讼获赔160670元属实,该费用已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袁文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死者汪明兴系原告廖洪珍、汪金海的儿子,系被告袁文清丈夫,系被告汪玉芳、汪大洪的父亲,原、被告共五人均系死者汪明兴的近亲属,均属于获赔的权利主体,有权就赔偿款取得相应的权利。被告袁文清领取了赔偿款后,被告袁文清没有给付二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属于侵权行为,损害了二原告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袁文清给付赔偿费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玉芳、汪大洪没有领取二原告的赔偿费用,不存在侵权的事实,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汪玉芳和汪大洪给付赔偿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应分割赔偿费的范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袁文清领取的赔偿费用包括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其中的抢救费、丧葬费、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属于三被告处理交通事故实际开支的费用,原告不应分割。而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该费用不属于处理交通事故实际开支的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关于死亡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2月22日,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时间是2012年8月,调解书未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本院根据2011年度四川省城镇标准,结合汪明兴承担的主要责任,赔偿方承担次要责任按30%计算,故汪明兴的死亡赔偿金为107394元(17899×20年×30%)。关于原告与三被告分配死亡赔偿金的多少问题,就本案而言,三被告与死者汪明兴长期共同生活,被告袁文清系死者汪明兴之妻,被告汪玉芳系死者汪明兴之女,被告汪大洪系死者汪明兴之子,三人与汪明兴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与汪明兴在生活上、经济上的联系更加紧密,对汪明兴的依赖程度更大,汪明兴收入的绝大部分用于家庭生活,故汪明兴死亡后,将给被告袁文清、汪玉芳、汪大洪带来的财产损害更大。原告廖洪珍、汪金海虽系汪明兴父母,但二人一直未与汪明兴一起生活,并非汪汪明兴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汪明兴的经济依赖程度相对较小,汪明兴的死亡,加之二原告还有其他子女,给二原告的生活、经济影响相对较小。综上,根据与死者生活紧密度、经济依赖度,决定死者近亲属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多少,因三被告所受财产损害最大,应予以适当多分,原告所受财产损害相对较小,应予以适当少分。根据汪明兴的死亡赔偿金107394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原告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廖洪珍、汪金海因汪明兴死亡应获赔的死亡赔偿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廖洪珍、汪金海对被告袁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廖洪珍、汪金海对被告汪玉芳、汪大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407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407元(此款先由原告垫交,被告在给付原告赔偿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华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瑞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