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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徐峰与杨冰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峰,杨冰,杨春停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徐峰,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温艳丽,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冰,女,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春停,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徐峰与被告杨冰、杨春停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温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冰、杨春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峰诉称,2013年正月12日,原告和被告杨冰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正月18日,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1000元,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订婚后,原告又为被告购买了手机。原告父母给被告见面礼400元。可订婚后几天,被告不顾原告反对一个人去了广东省东莞市,不给原告和其沟通交流的机会。因双方年龄均不小了,为了和被告结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来,均遭到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拖延时间,根本没有和原告结婚的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等费用共计12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冰、杨春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徐峰和被告杨冰经杨然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27日中午原告徐峰和父亲徐有志、介绍人杨然在被告杨冰家中按照当地风俗,原告徐峰给付被告杨冰彩礼人民币11000元。2013年2月29日中午,被告杨冰到原告徐峰家中,有王秀娥在场,徐峰父母给付杨冰见面礼400元。2013年2月29日下午,原告徐峰和被告杨冰在市人民路万宝手机城,原告徐峰给被告杨冰购买步步高牌手机一部,价格1200元。买后交给被告杨冰。后被告杨冰去广东省东莞市打工去。原、被告未办理结婚证。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男女双方为缔结婚约关系,基于当地习俗习惯做法,由一方给付对方一定数额彩礼。当婚姻关系不成立时,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杨冰先后收到原告方11400,具有明显习俗性,属于彩礼性质,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徐峰诉称给付被告杨冰步步高手机一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即使属实,也因价值不大,应算作男方自愿赠与女方以表示诚意的礼物,不应算在彩礼之内属于赠与行为。原告徐峰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峰诉请被告杨春停返还彩礼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峰彩礼11400元。二、驳回原告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徐峰负担20元,被告杨冰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生审 判 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曹义会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振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