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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青岛天旭机械有限公司、李长忠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天旭机械有限公司,李长忠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224号原告青岛天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田庄工业园于幸路8号。法定代表人魏志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坤,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忠。委托代理人任红,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天旭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长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天旭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坤、被告李长忠的委托代理人任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天旭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长忠不是原告处的职工,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长忠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李长忠是原告处的职工,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李长忠在2012年11月16日受伤时与原告青岛天旭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天旭机械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设立,经营期限自2005年4月25日至2111年11月11日,法定代表人系魏志鹏。2012年11月16日,被告李长忠到烟台市中医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李长忠右侧肋骨多发骨折(第3-7肋);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腔积液,住院52天。2013年5月3日李长忠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申请人)李长忠与原告(被申请人)青岛天旭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3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长忠提供的证据(李长忠住院预交押金凭证上有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志鹏的签字)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定支持了李长忠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8月15日诉来本院。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李长忠不是原告处的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长忠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长忠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李长忠住院期间预交押金凭证,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魏志鹏及该公司的职工赵晓兰在该预交押金凭证上的签字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对该签字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否定签字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平劳仲案字第132号仲裁卷宗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被告李长忠提供其住院期间预交押金凭证,用该凭证中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魏志鹏及该公司的职工赵晓兰的签字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签字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否定不是其签字的事实。对被告李长忠主张其在2012年11月16日受伤时与原告青岛天旭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支持其诉求。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李长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忠在2012年11月16日受伤时与原告青岛天旭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70元由原告青岛天旭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钧涛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车延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红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