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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0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段久义、马玉兰等与李桂财、无锡沃德倍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久义,马玉兰,关春艳,段安琪,段志浩,李桂财,无锡沃德倍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初字第0515号原告段久义。原告马玉兰。原告关春艳。原告段安琪。原告段志浩。法定代理人关春艳(系段安琪、段志浩母亲)。委托代理人易凤琳,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财。被告无锡沃德倍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硕放工业园五期振发八路6号楼。负责人任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俊,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松波,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久义、马玉兰、关春艳、段安琪、段志浩与被告李桂财、无锡沃德倍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倍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加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久义、马玉兰、关春艳、段安琪、段志浩的委托代理人易凤琳,被告李桂财,被告沃德倍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松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久义、马玉兰、关春艳、段安琪、段志浩诉称,2011年5月13日,段金方乘坐被告李桂财驾驶的被告沃德倍斯公司车辆出差路上与戴国兵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段金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桂财负事故全部责任,戴国兵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段金方因病死亡,现其继承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50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49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97900.80元。被告李桂财辩称,其系沃德倍斯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他意见同沃德倍斯公司。被告沃德倍斯公司辩称,段金方与李桂财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段金方乘坐李桂财驾驶的沃德倍斯公司车辆与戴国兵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段金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桂财负事故全部责任,段金方不负事故责任,戴国兵不负事故责任。另段金方与李桂财系沃德倍斯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2011年6月20日,经无锡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段金方因事故所受伤害肝癌破裂出血、右季肋外伤属工伤。2011年11月24日段金方的因肝部分切除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日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2012年1月13日,段金方因肝癌死亡。另查明,段久义、马玉兰系段金方父母,关春艳系段金方配偶,段志浩、段安琪系段金方子女。以上事实,有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00296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桂财驾驶证、苏b×××××号车辆行驶证、劳动合同书、锡人社工伤认(2011)第25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锡诚(2011)临鉴字第28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大冶市公安局东岳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及其与东岳路街道保康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非因自身过错受到工伤伤害的,应当优先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然后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差额部分的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段金方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其应当先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其工伤保险待遇,现其直接起诉沃德倍斯公司主张民事侵权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段久义、马玉兰、关春艳、段安琪、段志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海涛代理审判员  程加干人民陪审员  周 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