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高某某,男,193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高连东,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高小香,女,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王某某,女,194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连东、高小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同年11月2日自主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原告右腿在地震时被砸伤,2012年初原告右腿旧伤复发不能行走,2012年1月,被告见原告身体每况愈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原告的四万元积蓄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被告在原告最需要人照料的情况下,不履行法定的夫妻扶助义务,抛弃原告,离家出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高某某一直在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洼里村居住。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和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日自主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2012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于2013年8月6日来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确定夫妻关系是否存续的标准。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可见被告对婚姻、家庭均不负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东波代理审判员  王桂红代理审判员  高玉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