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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4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谭某某、王某某、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兴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伦君,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兴分公司,谭小东,王声均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236号原告马伦君。委托代理人张亮,双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华阳镇正东中街*号。法定代表人邓治斌,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兴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华阳镇伏龙村滨河花园。负责人:吴梆强。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云章,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小东。委托代理人郝仁忠、郝茂宇,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声均。委托代理人穆开琼,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伦君诉被告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兴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分公司)、谭小东、王声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双兴公司、瑞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云章、被告谭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仁忠、郝茂宇、被告王声均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开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伦君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瑞兴分公司与被告王声均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瑞兴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双流县西航港开发区牧华路和华彭路交汇处的杰邦科技孵化器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王声均。同日,被告谭小东、王声均又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前述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之后,原告按约施工,2012年4月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但被告却不按约支付原告劳务费。2013年1月29日,被告谭小东、王声均与原告进行结算,其共欠原告劳务费125,359元。原告认为,被告瑞兴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发包与被告谭小东、王声均二位自然人,其合同无效,原告的劳务费应有该三被告支付,被告瑞兴分公司为被告双兴公司的分公司,二者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余款125,359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被告双兴公司和瑞兴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双兴公司和瑞兴分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该二被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瑞兴分公司是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双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且其与被告谭小东、王声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了结。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双兴公司和瑞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谭小东辩称,原告所述劳务欠款属实,但该工程的劳务款系被告王声均在领取,故该款应由被告王声均支付与原告。被告王声均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劳务欠款无异议;被告王声均与被告谭小东系合伙关系,被告谭小东担任工程款的出纳工作;被告王声均先后从被告瑞兴分公司领取的工程劳务款均交与了被告谭小东由其负责支出,共计交与被告谭小东4780,000元,故本案应由被告谭小东承担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瑞兴分公司系被告双兴公司的分公司。2011年8月1日被告瑞兴分公司与被告王声均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双兴公司承建的位于双流县西航港开发区的杰邦科技孵化谷项目的工程劳务施工部分发包给被告王声均承建。同日,被告谭小东、王声均又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前述工程的劳务施工作业转包给原告。之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工程劳务施工,2012年4月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2013年1月29日,被告谭小东、王声均与原告进行初步结算,确认共欠原告劳务费125,000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谭小东、王声均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二人共欠原告劳务费125,359元。本案中被告谭小东、王声均系合伙关系。原告的劳务费由该二被告共同支付。2013年1月28日,被告王声均与被告瑞兴分公司结算后确认工程劳务款共计4,760,000元,扣除借支4,330,000元,应补430,000万元。同日,被告瑞兴分公司将工程劳务费余款43,0,000元支付被告王声均。审理中,被告谭小东自认被告王声均在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先后9次向其交付的本案工程款共计4,580,000元(其中:保证金40,000元)。对被告王声均提交的2013年3月16日被告谭小东出具的收条(金额为365,000元),被告谭小东不予认可,认为其中关于350,000元部分的内容系他人添付,其并未收到该笔款项,并在另一案中申请鉴定。另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双兴公司和瑞兴分公司将上述工程交付工程建设单位成都市杰邦投资有限公司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杰邦科技孵化器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欠条、被告双兴公司和瑞兴分公司提交的工程量计算表、现金支票请领单、劳务工程款支付说明、被告王声均提交的收据8份、收条1张以及当事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声均、谭小东均未取得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本案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建设单位投入使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作为工程劳务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王声均与谭小东应在2013年8月31日双方确认所欠原告劳务款金额为125,359元后即应将该款支付与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谭小东、王声均支付工程劳务费欠款125,359元并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从被告王声均、谭小东出具欠条的2013年8月31日之次日起算。对于被告谭小东、王声均提出的应由对方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欠款的辩论意见,因其系合伙关系,其合伙内部纠纷并不免除其对外应负之责,故其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兴公司和瑞兴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由于被告瑞兴分公司已将全部的工程劳务款支付与被告王声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地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声均、谭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马伦君劳务费125,35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马伦君对被告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被告王声均、谭小东负担(该款原告已给付。被告王声均、谭小东履行给付义务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赖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