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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XX,潘X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XX,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德保广达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委托代理人李莲,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浩,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XX,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州路。委托代理人凌德强,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XX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德保县人民法院(2013)德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穗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小萍和审判员张力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召集上诉人黄XX的委托代理人李莲,被上诉人潘XX的委托代理人凌德强到庭进行调查、举证、质证和辩论。书记员鲍璐楠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潘XX经徐远亮(系广西广达矿业有限公司铝土运输项目承包人)介绍认识被告黄XX。在此后的过程中,原告潘XX与被告黄XX就马牌矿区加油站的合作事宜进行洽谈,并于2009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黄XX转款人民币30万元。转款后双方没有就合作的具体事项签订书面协议,亦没有就该项目的经营进行合作。2012年1月原告潘XX在要求被告黄XX返还30万元未果的情况下,以徐远亮骗其入股为由向广西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因徐远亮未到案无法查清汇至黄XX账户的30万元款项是否与徐远亮的行为有关。为此,原告潘XX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万元和赔偿损失54853.82元。原告潘XX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黄XX价值相当的354853.82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将其与崔耀雄共同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裁定,冻结被告黄XX银行存款人民币354853.82元或查封扣押黄XX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另查明,被告黄XX答辩自认收到原告潘XX转入其账户30万元,但认为该笔款项是原告潘XX代徐远亮支付给广西德保广达矿业有限公司的欠款。而被告黄XX提供的若干份证据中,没有一份证据能证明徐远亮对黄XX有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潘XX同意代徐远亮偿还债务。再查明,原告潘XX向被告黄XX转款30万元时,尚无代行徐远亮向广达公司办理所有结算、结算款等处理事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潘XX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黄XX转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黄XX不持异议,该事实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如何确定该30万元的性质;二、该30万元是否是徐远亮支付给广西广达德保矿业有限公司的款项;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潘XX曾为马牌矿区加油站与被告黄XX洽谈过投资合作事宜,其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黄XX转款人民币30万元的本意是投资意向款,但原告转款后没有就合作的具体事项签订书面协议,亦没有就该项目的经营进行合作,而证据上无法证明原告潘XX汇至被告黄XX账户30万元系徐远亮支付给广西广达德保矿业有限公司的款项,故该30万元不能认定为投资意向款,亦不能认定是原告潘XX代徐远亮支付给广西广达德保矿业有限公司的欠款。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取得的30万元款项,因没有合法依据,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由被告黄XX返还给原告潘XX,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被告黄XX认为该30万元系徐远亮支付给广西广达德保矿业有限公司的款项,不应退还原告。根据被告黄X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徐远亮与被告黄XX是转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与原告潘XX无关。徐远亮承包期间向广达公司支付的承包费是从广达公司应付给徐远亮的运费中扣除的,应当说徐远亮对黄XX没有债务。而被告黄XX的账户显示10月份还款30万元是徐远亮与广达公司的关系,不能说明原告潘XX代徐远亮还款这一事实,更不能证明原告潘XX已加入到徐远亮所谓的债务中来。何况原告潘XX将30万元汇至被告黄XX之前,徐远亮根本没有授权潘XX代行其向广达公司办理所有结算、结算款处理等事务。由此认为,被告黄XX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潘XX同意为徐远亮偿还所谓的欠款或为徐远亮履行承担支付还款的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徐远亮签字确认由原告潘XX代其偿还欠被告黄XX或广达公司的款项。被告黄XX收取原告潘XX3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原告潘XX,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黄XX在庭上提出本案己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经查,被告黄XX于2009年10月12日收到原告潘XX转款人民币30万元后,没有将双方能否合作经营加油站的具体事宜告知原告潘XX,也没有将该笔款项的用意向原告潘XX说明,直到2012年2月26日广西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经侦大队找被告黄XX要一份询问笔录,原告潘XX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公安机关向被告黄XX询问之日起计算,原告潘XX于2013年5月2日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未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潘XX请求被告返还30万元人民币及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黄XX以该笔款项系徐远亮支付给广西德保广达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其欠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XX向原告潘XX返还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1元,由被告黄XX负担。上诉人黄XX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1、一审法院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不当得利,而一审法院未释明;2、上诉人未能充分的行使自己的辩论权。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为不当得利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法律关系的认定超越了被上诉人的主张及本案的事实,本案不能作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来审理。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认定事实错误。1、查明事实部分错误,查明“2009年9月原告潘XX经徐远亮介绍认识被告黄XX。在此后的过程中,原告潘XX与被告黄XX就马牌矿区加油站的合作适宜进行洽谈,并于2009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黄XX转款人民币30万元”这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一审认定“徐远亮承包期间,向广达公司支付的承包费是从广达公司应付给徐远亮的运费中扣除的,应当说,徐远亮对黄XX没有债务”是错误的。四、本案争议的30万元款项不是投资意向金,而是徐远亮支付给上诉人(广达公司)的款项。五、本案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潘XX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法律关系定性准确。1、潘XX的民事诉状所列诉讼请求并无返还合作投资意向金的诉请,从诉讼请求与事实和理由内容来看,均是不当得利返还的诉请。2、本案潘XX的代理人在开庭时明确了本案应以不当得利判决黄XX返还潘XX30万元,诉讼请求是明确的。3、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如何确定案由,不影响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法院是立审分离制度,立案所定案由,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的程序以及最终定性。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黄XX称潘XX所转账的30万元是徐远亮对其欠款的还款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黄XX实际取得了30万元,被上诉人因此损失了30万元,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审据此以不当得利判令黄XX返还该30万元是正确的。三、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一审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潘XX经徐远亮介绍认识被告黄XX。此后原告潘XX与被告黄XX就马牌矿区加油站的合作事宜进行洽谈,并于2009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黄XX转款人民币30万元。转款后双方没有就合作的具体事项签订书面协议,亦没有就该项目的经营进行合作。2012年1月原告潘XX在要求被告黄XX返还30万元未果的情况下,以徐远亮骗其入股为由向广西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因徐远亮未到案无法查清汇至黄XX账户的30万元款项是否与徐远亮的行为有关”。上诉人黄XX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潘XX与黄XX双方没有谈过合作加油站这个事,且双方也没有就合作的具体事宜签订协议。事实是上诉人与徐远亮之间的关系,这30万元是徐远亮偿还上诉人的广达公司的。被上诉人潘XX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实际是潘XX以徐远亮涉嫌诈骗向南宁公安局报案,黄XX作为证人在公安局做笔录才讲出这30万元,不是专门为本案的30万元报案的。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一审查明“2009年9月原告潘XX经徐远亮介绍认识被告黄XX。此后原告潘XX与被告黄XX就马牌矿区加油站的合作事宜进行洽谈,并于2009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黄XX转款人民币30万元。转款后双方没有就合作的事项签订书面协议,亦没有进行合作经营。2012年1月原告潘XX在要求被告黄XX返还30万元未果的情况下,以徐远亮骗其入股为由向广西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因徐远亮未到案无法查清汇至黄XX账户的30万元款项是否与徐远亮的行为有关”。双方当事人虽然对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洽谈合作及向公安局报案的经过有异议,但对潘XX于2009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黄XX转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故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潘XX通过银行转款人民币30万元给上诉人黄XX,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30万元应如何定性,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该30万元给被上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潘XX主张其通过银行转帐给上诉人黄XX30万元是合作投资意向款,但转款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合作协议亦未进行合作经营,上诉人应将该30万元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黄XX主张该30万元系徐远亮支付给广西广达德保矿业有限公司的欠款,不应退还给被上诉人潘XX。根据上诉人黄X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徐远亮与上诉人黄XX是转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潘XX无关。上诉人黄XX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潘XX同意为徐远亮偿还欠款或为徐远亮履行承担支付还款的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徐远亮签字确认由潘XX代其偿还欠黄XX或广西广达德保矿业有限公司的款项。故该30万元不能认定为合作投资意向款,亦不能认定是被上诉人潘XX代徐远亮支付给广西广达德保矿业有限公司的欠款。因此,上诉人黄XX取得被上诉人潘XX的3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造成了被上诉人潘XX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上诉人黄XX取得被上诉人潘XX的30万元因没有合法依据,应认定为不当得利。故本案案由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黄XX取得被上诉人潘XX的30万元为不当得利,上诉人黄XX应将取得的30万元返还给被上诉人潘XX,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另外,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黄XX主张被上诉人潘XX的起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经查,上诉人黄XX于2009年10月12日收到被上诉人潘XX转款30万元后,一直没有将双方能否合作事宜告知被上诉人,也没有将该笔款项的用途向被上诉人说明,直到2012年2月26日广西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经侦大队找上诉人黄XX要一份询问笔录,被上诉人潘XX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侵害。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被上诉人潘XX于2012年2月26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于2013年5月2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但定性本案案由为返还财产纠纷不妥,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2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黄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穗芳审判员  黄小萍审判员  张力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鲍璐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