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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严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319号原告:严某。被告:张某。原告严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严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严某一。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从被告到宁波市区工作开始,经常夜不归宿,花钱如水,原、被告经常为此发生争吵。2012年9月21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1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驳回诉讼请求。之后被告仍未回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严某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严某一独立生活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婚生子严某一于2007年12月19日出生的事实;3.(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均系原件,且无瑕疵,证据3系生效法律文书,上述证据均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严某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9月下旬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严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尊互爱、互谅互让,遇有矛盾,应妥善处理。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应当及时进行沟通,消除矛盾缓和夫妻关系,但被告长期离家不归,导致夫妻关系无法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表明双方未能和好,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去向不明,婚生子以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负担相应抚养费为宜。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未高于当地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严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严某一由原告严某负责抚养,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支付原告严某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严某一有独立生活能力止;抚养费一年一付,于当年度6月底前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奇明审 判 员  翁 磊人民陪审员  翁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