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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北头道街117号院自己家中,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通过和境外连线采取押龙、虎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2013年8月23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对其赌博场所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谢某某、高某某、范某某等三名赌博人员。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北头道街117号院自己家中,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通过和境外连线采取押龙、虎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2013年8月23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对其赌博场所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谢某某、高某某、范某某等三名赌博人员。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查获现场扣押赌资、赌具等物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初,其在社会上认识的一个叫“志强”的朋友和其合伙在其位于北头道街的房子开设赌场,赌场内前期是开设麻将摊,后“志强”通过互联网联系采用押龙、虎的方式进行赌博。开始其收取房租,后期每天其抽取100元的红利。赌场内平时都是由“志强”具体联系参赌人员并进行操作,有时“志强”不在其也协助管理赌场。二、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23日16时许,其去北头道街王某家去打麻将,到现场后看到赌场内有网络上的“龙虎斗”押点游戏,其就下了一注进行赌博,后就被检查的公安民警抓获。三、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前十余日王某让其去他开设的牌场打牌,其去后见牌场内有押“龙虎”的赌博游戏,后来其又去了几次,每次都有数人在玩押“龙虎”的赌博游戏。案发当日其去王某开的赌场参与赌了两注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四、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去北头道街王某开设的赌场参与押“龙虎”的赌博游戏。这个赌博游戏是通过网络连接到境外的一个赌场进行赌博的。五、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王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他开设的牌馆打牌。吃完午饭其去后见范某某、谢某某、高某某坐在电视屏幕前玩一种网络连线的押“龙虎”的赌博游戏。六、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在王某开设的牌馆负责做饭、打扫卫生等事情。从8月7日开始其见赌场内开始用电脑玩一种“龙虎斗”的赌博游戏。七、公安机关出具的经群众举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的情况说明、现场查获赌场照片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对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对王某供述的“志强”正在追捕中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集他人进行赌博,核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本案赌资、赌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