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四终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陕西宏臣工贸有限公司与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宏臣工贸有限公司,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宏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建设东路太乙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红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瑞,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璐,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98号铁通商务大厦五层。负责人庞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峰刚,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宏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西安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一初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成瑞、刘璐,被上诉人奥的斯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的斯西安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7月4日其与宏臣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奥的斯西安分公司为宏臣公司安装10部电梯,安装调试费总计246000元,分两次付款。合同签订后,宏臣公司向奥的斯西安分公司支付了123000元,奥的斯西安分公司依约为宏臣公司完成电梯安装调试,并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宏臣公司却未能如期支付剩余安装费123000元,奥的斯西安分公司数次催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宏臣公司向奥的斯西安分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12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宏臣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宏臣公司(甲方)与奥的斯西安分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奥的斯西安分公司为宏臣公司在西安市太乙路1号太乙路布艺商城安装OTISLINK电梯6台,GeN2CN—MRL电梯2台、CeN2MRL电梯2台,安装调试费总金额为246000元。关于付款,双方约定:宏臣公司在安装开工日期前10天向奥的斯西安分公司支付费用123000元,在电梯安装调试完成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天内向奥的斯西安分公司支付剩余的费用123000元;如宏臣公司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约定时间内按时付款,应向奥的斯西安分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迟延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迟延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宏臣公司按约支付了奥的斯西安分公司前期费用123000元,奥的斯西安分公司也为宏臣公司安装调试10部电梯。2012年6月7日,奥的斯西安分公司为宏臣公司安装调试的电梯均经陕西省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验收合格。2012年6月13日,奥的斯西安分公司向宏臣公司交付10部电梯及与电梯有关的各类资料。宏臣公司至今尚欠奥的斯西安分公司电梯安装调试费12300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奥的斯西安分公司与宏臣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奥的斯西安分公司要求宏臣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调试费并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宏臣公司的辩称理由与本案无关,不能对抗奥的斯西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宏臣公司支付奥的斯西安分公司电梯安装调试费123000元、迟延付款违约金6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83元(奥的斯西安分公司已预交),由宏臣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奥的斯西安分公司。宣判后,宏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2011年7月4日,宏臣公司与奥的斯西安分公司签订了10台电/扶梯供货合同,宏臣公司按该合同约定将两台货梯、一台观光梯、一台客梯的全款和扶梯20%支付给奥的斯西安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奥的斯西安分公司应于2011年9月21日前全部交货。而宏臣公司从奥的斯西安分公司得知一台观光电梯和一台客梯尚未下生产计划,四台扶梯计划9月24日发货。2、奥的斯西安分公司直到10月3日才将货梯送到现场露天放置,既不安装也不采取防护措施,由于奥的斯西安分公司恶意拖延,在已具备安装条件时而不进行安装,造成宏臣公司现场钢结构施工停工近两个月,加之冬季到来,观光电梯钢结构玻璃等打胶施工因天气太冷无法进行,严重影响宏臣公司装修工期。奥的斯西安分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宏臣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损失金额远大于剩余安装费,因此奥的斯西安分公司仍主张支付安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奥的斯西安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奥的斯西安分公司负担。奥的斯西安分公司辩称,1、宏臣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中所谓“付款”、“发货”等实际指买卖合同中双方之间可能发生的权利义务,与本案承揽合同纠纷无关。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且无争议,宏臣公司以并不存在的买卖合同纠纷作为本案承揽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无依据。2、根据双方所签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五条1.1项约定,设备的保管责任在宏臣公司,故宏臣公司上诉称奥的斯西安分公司“将货梯送到现场露天放置,既不安装也不采取防护措施”无依据。3、根据该合同约定,奥的斯西安分公司进场安装的前提是工地具备安装条件及宏臣公司书面通知其进场安装,但宏臣公司并未提交双方联合检查并确认具备安装条件以及经其签收的宏臣公司发出的进场通知单,以证明“工地已经具备安装条件”的事实。实际是涉案电梯设备到达工地后,拟安装电梯的井道、厅门、承重横梁等多处与图纸不符,并不具备安装条件,其一直督促宏臣公司尽快解决,争取尽快完工。故宏臣公司上诉所称奥的斯西安分公司“恶意懈怠拖延致使业已具备安装条件而不进行安装”不属实,无任何依据。4、宏臣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欠款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只是认为其服务态度比较差,并未对双方具体权利义务提出异议,宏臣公司上诉要求驳回奥的斯西安分公司诉讼请求与其一审意见自相矛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臣公司是否应支付奥的斯西安分公司电梯安装费123000元及违约金6150元。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所签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如设备已经到达工地,且工地具备安装条件,甲方应当通知乙方进场进行安装,乙方将在收到上述款项及甲方通知后10天内进场安装”,第四条第2款约定“当电梯设备到达安装地点,甲乙双方联合检查并确认土建和工地状况具备安装条件后,由甲乙双方协商并约定一个安装工期(包括开工日期和完工日期),以便相互配合,如期完工”,第五条1.1项约定“甲方在收到电梯设备后至开始安装前,负责妥善保管电梯设备”,第五条第1.2款约定“甲方应在安装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书面通知乙方进场安装”。双方所签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无关于电梯设备的交货时间以及宏臣公司在奥的斯西安分公司未按时交货或迟延安装时有权拒付安装费的约定。二审中,宏臣公司表示就其在具备安装条件后通知了奥的斯西安分公司以及奥的斯西安分公司应该何时进场安装无证据证明。另,宏臣公司在一审中未就因奥的斯西安分公司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出反诉。本院认为,关于宏臣公司是否应支付奥的斯西安分公司电梯安装费123000元及违约金6150元的问题。本案中,宏臣公司与奥的斯西安分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宏臣公司依约支付了前期费用123000元,奥的斯西安分公司实际完成了涉案10台电梯的安装调试,该10台电梯于2012年6月7日经陕西省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涉案合同安装调试费总金额为246000元,扣除已付的前期费用后,宏臣公司尚欠奥的斯西安分公司安装调试费123000元未予支付。根据双方合同中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的余额”的约定,涉案电梯安装费余额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宏臣公司应向奥的斯西安分公司支付剩余安装调试费123000元。根据上述约定,宏臣公司应在2012年6月7日涉案电梯经验收合格后的10日内支付剩余安装调试费123000元,但宏臣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存在逾期付款而构成违约,应该就其违约行为向奥的斯西安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迟延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比较而言,奥的斯西安分公司主张宏臣公司支付违约金6150元(123000元×5%)符合约定,故宏臣公司应向奥的斯西安分公司支付违约金6150元。综上,原判判令宏臣公司支付奥的斯西安分公司电梯安装费123000元及违约金6150元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宏臣公司上诉称因奥的斯西安分公司未按时交货,其不应支付剩余安装费,因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所签涉案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并无电梯交货时间以及奥的斯西安分公司未按时交货时宏臣公司有权拒付安装费的约定,故宏臣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宏臣公司上诉称因奥的斯西安分公司对工地现场的电梯不采取防护措施并拖延安装,其不应支付安装费,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现场的电梯妥善保管系宏臣公司的责任,宏臣公司就其主张的奥的斯西安分公司在工地具备安装条件时存在拖延安装情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合同亦无关于奥的斯西安分公司拖延安装时宏臣公司有权拒付安装费的约定,故其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宏臣公司上诉称因奥的斯西安分公司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所以奥的斯西安分公司要求其支付安装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因宏臣公司一审中并未就其因对方违约所受损失提出反诉,故本案就此不予涉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宏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883元,由上诉人陕西宏臣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居文审 判 员  孙 敏代理审判员  郑 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卫婉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