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3829、4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陈玲与四川美家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设计居家体验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四川美家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设计居家体验分公司,四川润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829、4557号原告(被告)陈玲。被告(原告)四川美家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设计居家体验分公司。被告(第三人)四川美家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润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陈玲以四川美家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家堂公司)、四川美家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设计居家体验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家堂分公司)为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美家堂分公司以陈玲为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成都市成华区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9月12日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二案后,以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并依法追加美家堂公司、四川润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兴公司)为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6日由审判员朱军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陈玲和委托代理人冯作良、美家堂公司和美家堂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凡和XX芳、润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玲诉称并辩称,美家堂分公司、美家堂公司与其自2007年8月16日起即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2月1日至今,被告未与陈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向陈玲支付二倍工资。2012年7月1日,陈玲请产假,2012年7月9日生育小孩,被告即无端停止向陈玲支付劳动报酬,不再为陈玲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至今也未向陈玲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据。2013年4月陈玲申请仲裁,2013年7月15日,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仲裁裁决。陈玲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解除美家堂分公司与陈玲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美家堂分公司、美家堂公司向陈玲共同连带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4800元;3、美家堂分公司、美家堂公司向陈玲共同连带赔偿应缴未缴部分社保所造成的损失9600元;4、美家堂分公司、美家堂公司自2013年1月起至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之日止按2900元/月的标准向陈玲共同连带支付劳动报酬,并加倍支付赔偿金;5、美家堂分公司、美家堂公司向陈玲支付赔偿金34800元。美家堂分公司、美家堂公司辩称并诉称,陈玲于2008年1月1日与美家堂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陈玲于2012年1月1日起与案外人润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陈玲于2013年4月7日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的二倍工资34800元。陈玲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判令:不向陈玲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900元;2、陈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三人润兴公司述称,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陈玲是在润兴公司上班,2012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润兴公司是美家堂公司的子公司。经审理查明,陈玲于2007年8月16日起到美家堂分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6月起美家堂分公司一直为陈玲缴纳社会保险。后陈玲与第三人润兴公司签订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润兴公司2012年3月委托美家堂分公司为陈玲代买社保、代发工资,2012年12月31日陈玲与润兴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7月1日,陈玲向美家堂分公司请产假并报销了生育津贴和医疗费。美家堂分公司2012年12月停止为陈玲缴纳社会保险。陈玲2012年平均月工资为2900元。2013年4月陈玲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与美家堂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美家堂分公司、美家堂公司向陈玲支付二倍工资34800元;3、美家堂分公司、美家堂公司向原告支付应缴未缴部分社保所造成的损失9600元;4、美家堂分公司、美家堂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7月起至2013年7月9日劳动报酬20400元和赔偿金20400元;5、美家堂分公司、美家堂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7400元。2013年7月15日,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2013)第177号仲裁裁决:美家堂分公司向陈玲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900元。另查明,润兴公司2012年3月9日成立,是美家堂公司控股的子公司,润兴公司认可与陈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2012年1月1日为事后倒签。上述事实,有工资明细、生育保险审批表、离职手续移送清单、社保证明、劳动合同和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关系解除/终止确认书、社保记录单、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仲裁裁决书、当事人身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美家堂分公司于2007年8月16日聘用陈玲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陈玲与第三人润兴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应认定陈玲与第三人润兴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陈玲与润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就不能再与美家堂分公司同时建立劳动关系,故应认定陈玲2012年1月1日起与美家堂分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对陈玲主张2012年仍与美家堂分公司有劳动关系,要求美家堂分公司和美家堂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7月起至2013年7月9日劳动报酬20400元和赔偿金20400元、美家堂分公司、美家堂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74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陈玲知道2012年1月1日与美家堂分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后,于2013年4月7日申请仲裁要求解决与美家堂分公司的劳动争议,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其提出美家堂分公司、美家堂公司向陈玲支付二倍工资3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美家堂分公司、美家堂公司辩称陈玲诉请已过仲裁时效,美家堂分公司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19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陈玲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美家堂分公司、美家堂公司向其支付应缴未缴部分社保所造成的损失9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四川美家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设计居家体验分公司不向原告(被告)陈玲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900元;二、2012年1月1日起陈玲与四川美家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设计居家体验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三、驳回原告(被告)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