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石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黎钰、常玉娇,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黎钰、常玉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石某驾驶桂HA27**中型自卸货车(有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沿临桂县城人民路往万福路方向行驶,行至人民路延长线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相撞,李某花和人力三轮车上搭载的李某友倒地后被桂HA27**中型自卸货车车轮碾压。当日5时15分许,沈某驾驶桂CQ98**小型轿车沿人民路往万福路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时碾压到躺倒在公路上的李某友,造成二次事故。李某友被两次碾压后于现场死亡,李某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石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石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二十万元(已支付),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单复印件,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案发经过,是自首。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已���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维民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人民陪审员 黄日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阳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