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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三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叶红栓诉伊川县福兴源木业有限公司、赵建波、陈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红栓,伊川县福兴源木业有限公司,赵建波,陈晓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三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叶红栓,男,汉族,1951年6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孙民哲,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伊川县福兴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周村。法定代表人:赵振西。被告:赵建波,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生。被告:陈晓芳,女,汉族,1968年8月7日生。原告叶红栓诉被告伊川县福兴源木业有限公司、赵建波、陈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红栓及其委托其代理人孙民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川县福兴源木业有限公司、赵建波、陈晓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红栓诉称,被告赵建波是被告陈晓芳丈夫、赵振西儿子。在共同经营伊川县福兴源木业有限公司期间,该公司员工生产过程中受伤,被送到洛阳抢救治疗,急需医疗费用,因我家子女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就提出向我借款支付医疗费。我同意后于2012年7月1日借给被告25万元,被告收款后向我书写借条一张。后我向被告讨要,被告推脱不给。现在由于周村地段房地产开发,伊川县福兴源木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及厂房拆除,我再次讨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伊川县福兴源木业有限公司、赵建波、陈晓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叶红栓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叶红栓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人:赵建波,2012年7月1号”。用于证明201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伊川县福兴源木业有限公司、赵建波、陈晓芳未到庭,应为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赵建波提出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2年7月1日,原告将2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赵建波后,被告赵建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2013年春节,被告赵建波支付给原告3万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叶红栓持被告赵建波出具的借条,向被告赵建波主张讨要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晓芳、伊川县福兴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波共同偿还借款之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被告赵建波、陈晓芳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赵建波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赵建波、陈晓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证据,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陈晓芳系借款人,故原告对被告陈晓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伊川县福兴源木业有限公司虽经工商登记,但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赵建波的父亲赵振西,并非被告赵建波本人,借条上亦未加盖该公司印章,故原告对被告伊川县福兴源木业有限公司之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赵建波于2013年春节期间向原告支付3万元,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该3万元应认定为被告赵建波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赵建波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余额22万元。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及月利率,但依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赵建波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因三被告未到庭,使本案无法调解处理,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红栓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2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叶红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赵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亮审 判 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