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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9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施修顺与张敬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x,张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9238号原告施x,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x(施x之妻),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张x,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施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x(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代理人常x、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顺黄路x号的北京众泰达汽车修理公司(包括2个车间、设备、门面房及院落)租给我经营汽车修理使用。在合同期内,被告保证房屋正常使用,负责维修房屋,被告因水、电房屋等原因导致我不能正常工作,对于我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交纳租金后,我才发现北京众泰达汽车修理公司根本不在被告名下,更不是网上所宣传的有六亩多地,实际只有二亩多地,更有甚者的是合同约定给我使用的车间内有第三方在经营汽车修理,所有的设备第三方也在使用。刚租赁一个月,被告便将车间内一台大梁校正仪卖掉。在我租赁房屋两个月后,被告仍没有将库房和休息室腾给我使用。而且我租赁的房屋存在大面积漏水,无法正常使用,致使我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退还我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房屋租金30000元,要求被告退还我第三方使用面积损失2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我租赁期间装修等损失4204元。被告辩称: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我的义务。签订合同时我是和原告本人谈的,现场我向他指认了那些可以用,他所谓第三方指的是“小岳”,小岳只用了一台举升机。我和原告说以他为主经营汽车修理,小岳可能过一段时间就不干了,不会对原告的经营造成影响。对于后小院,签订合同时我就说给原告腾出两间供其使用,原告也一直在使用。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顺黄路x号的北京众泰达汽车修理公司的(包括2个车间、设备、门面房及院落)租给乙方经营汽车修理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止,租赁期为3年。每年租金18万元。每半年一付。交付时间提前本月预交下次租赁费。在合同期间,甲方保证房屋正常使用。水电厕齐全通畅,甲方负责维修房屋,甲方因水电房屋等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正常工作,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屋租金85000元,原告称其租金交纳至2013年12月1日,被告给予其优惠5000元。原告称其使用租赁场地后发现有姓岳的人在此经营,被告认可“小岳”在此经营汽车修理,但是称其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已经将此节告知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称其使用涉案租赁场地至2013年10月10日,并将修理厂钥匙交给被告的母亲,被告称其在外地,其在2013年10月底才得知此事,并称原告的工人一直在此干活至11月左右,其提交照片加以佐证。原告不认可照片上干活的是自己的工人。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关于房屋漏水,原告提供了被告租赁厨房房顶漏水的照片,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称给原告使用时房顶就是这样,办公室、汽修车间并不存在漏水问题。关于原告所述损失,原告提交了收据五张,分别是内墙涂料420元,外墙涂料250元,铁矿砂20方1600元,空调移机1500元,脚手架租金24元,北京市市场销售专用凭证一张,内容为工服14套,金额为420元,以上合计4214元。另查明,被告称北京众泰达汽车修理厂法定代表人系刘x,其使用该房屋及场地系从他人处转租的,但是截止至庭审结束,其未向本庭提交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收据五张及销售凭证一张、照片若干张、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租赁给原告的租赁物为2个车间、设备、门面房及院落。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半年租金后发现租赁场地内有第三方占用部分场地,且与自己一样经营汽车修理,影响到其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本院准予。被告称原告的工人在11月继续工作,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原告腾退时间,原告称其于2013年10月10日搬离,但是未提供证据;被告称其在外地,不知道原告搬离的事实,根据被告在场地内有人值守,且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起诉至法院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使用租赁房屋场地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应退还原告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租金。鉴于被告收取租金为85000元,故每月租金按14166.6元。因第三人使用了部分租赁场地,原告请求较少租金,本院亦准予,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减。被告称其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将此事项告知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装修损失,本院予以酌定。其主张的工服,有再利用的价值,本院不予考虑。原告主张移机费,实为安置空调的损失,空调属于可移动设备,本院不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施x与被告张x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施x房屋租金三万四千元;三、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施x装修损失二千元;四、驳回原告施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由原告负担24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x负担3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