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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贲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贲某,农民。2002年1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15日被恭城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恭城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贲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贲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8日9时许,被告人贲某伙同李晓资(在逃)在恭城瑶族自治县西岭乡盘岩村路边的黄某家门前,将黄某停放在其家门前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恭城瑶族自治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辆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3256元。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发还失主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002)恭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相;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3、恭价认鉴字(2013)1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4、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贲某与同案人李晓资在犯罪中作用相当,系共同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车辆已收缴并归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贲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贲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诗洋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