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亮、唐建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亮,唐建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338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师春潮。被告:王亮。被告:唐建顺。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亮、唐建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克双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师春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唐建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王亮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形式购买豪泺汽车一辆,我原告为其从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唐建顺向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王亮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导致我原告为其垫付130446.78元的借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我原告有权向被告王亮追偿并收取违约金,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亮给付我原告代其偿还银行借款的本息130446.78元及违约金39134.03元,合计169580.81元。由被告唐建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亮、唐建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担保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被担保方王亮(乙方)、反担保方唐建顺签订了《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协议规定:乙方购买豪泺汽车一辆(车牌号:冀B×××××/冀B×××××挂),车价款350000元;由甲方提供担保,乙方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办理借款175000元,期限24个月,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乙方必须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甲方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乙方追偿。担保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亮应乙方的请求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王亮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借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从原告帐户内扣划被告应偿还已到期的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借款本息106271.7元,未到期借款本金69175.08元,合计175446.78元。被告王亮于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还款45000元,尚欠借款本息130446.78元。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个人购车借款合同》、《汽车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扣划证明》、《交款明细及收据》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协议》、《个人购车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因被告王亮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银行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王亮追偿,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亮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该偿付原告被扣划款额并给付违约金。被告唐建顺为被告王亮履行合同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亮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130446.78元。二、由被告王亮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8381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唐建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被告王亮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克双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华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