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3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20-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李泽兵、桂平市高科农业综合性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泽兵;桂平市高科农业综合性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浔民初字第334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负责人谭远明,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昌春,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季良,该行职工。 被告李泽兵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桂平市。 委托代理人胡容芬(母子关系),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桂平市高科农业综合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农业局内。 法定代表人李晨,董事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以下简称:桂平农行)与被告李泽兵、桂平市高科农业综合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柒彩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红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昌春,被告李泽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容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平农行诉称,被告李泽后于2010年2月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购肥料、种子,期限为可循环3年。经审查,原告同意其申请,并于2010年2月3日与被告李泽兵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1000009472)。合同约定: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内提供贷款50000元给被告李泽兵作购肥料、种子等资金,借款年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结算利息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为可循环借款的1.3倍。被告桂平市高科农业综合性发展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李泽兵,但被告李泽兵没有按期还款。到2013年6月20日止,被告李泽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36.67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催收,但被告均未能履行其约定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李泽兵归立即偿还其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36.67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止,从2013年6月21日至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二、判决被告桂平市高科农业综合性发展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被告李泽兵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实被告李泽兵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桂平市高科农业综合性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记帐凭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已按约于2010年2月12日将贷款50000元发放到被告李泽兵在原告处开设的帐户上。 4、《银行、企业、农户三方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各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借贷双方及担保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被告李泽兵辩称,被告李泽兵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使用人为桂平市高科农业综合性发展有限公司,这笔借款的本息,应由该公司负责归还。 被告李泽兵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材料。 被告桂平市高科农业综合性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桂平市高科农业综合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且被告李泽兵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泽兵、桂平市高科农业综合性发展有限公司订立《银行、企业、农户三方合作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在2010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向被告李泽兵发放贷款,被告桂平市高科农业综合性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月9日,被告李泽兵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2010年2月3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119201000009472)。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0000元给被告李泽兵用于购肥料、种子等,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3年8月2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即65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桂平市高科农业综合性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李泽兵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名及盖章。2010年2月1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账号(62×××18)划款50000元给被告李泽兵,并在记账凭证上注明: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到期日期为2011年2月11日,正常利率为6.90300﹪,超期利率为10.35450﹪。被告李泽兵借款后,至2013年6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1036.67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获,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发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李泽兵、桂平市高科农业综合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银行、企业、农户三方合作协议书》【(浔)农银协字(2010)第03号】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1000009472),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三方当事人具有缔约能力,合同内容合法,故该协议和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包括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泽兵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桂平市高科农业综合性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额保证限额65000元内对被告李泽兵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泽兵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这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体现。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李泽兵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1036.67元(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止,2013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以及要求被告桂平市高科农业综合性发展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限额65000元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桂平市高科农业综合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判决。被告李泽兵辩称其虽是名义上的借款人,但为桂平市高科农业综合性发展有限公司使用这笔借款,债务应由桂平市高科农业综合性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归还,因此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泽兵应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36.67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止,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 二、被告桂平市高科农业综合性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桂平市高科农业综合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泽兵追偿。 本案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泽兵、桂平市高科农业综合性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柒彩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红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