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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刘甲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某乙,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甲,男,无前科。2013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某乙,男,无前科。2013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周某,男。2013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刘某乙、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旭阳、被告人刘甲、刘某乙、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9时许,刘己和刘丁在隆回县六都寨车站因乘车与车站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被告人刘甲脸部在劝阻过程中被刘丁抓伤。六都寨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将受伤人员刘己、刘丁带至六都寨医院进行检查。刘甲在派出所民警离开后,打电话给刘应魁要其马上过来帮忙。刘某乙立即电话纠集了周某等人,并赶到六都寨医院。在六都寨医院放射科,刘某乙和周某拿医院的棕扫把将刘己右手尺骨处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刘己的伤情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刘某乙、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甲、刘某乙、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刘己的陈述;证人刘某丙、刘丁、刘戊、王某某、杨某波、陈美贞、文某某、舒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详单、辨认笔录、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刘甲经公安民警做思想工作,在其母亲陈某乙的陪同下,到隆回县公安局六都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某乙经公安民警规劝后主动到隆回县公安局六都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隆回县公安局六都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六都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六都寨派出所对被告人刘甲、刘某乙、周某的讯问笔录予以证明。2、案发后,被告人刘甲与被害人刘己达成和解协议,刘甲以六都寨汽车站的名义赔偿了刘己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三万元。刘己对刘甲、刘某乙、周某等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刘甲等人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请求报告》、《谅解书》、《收款收条》等证据证明。3、经本院委托隆回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刘甲、刘某乙、周某进行庭前社会调查评估,县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刘甲、刘某乙、周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刘某乙、周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甲、刘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与被害人刘己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己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均得到了刘己的谅解,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已对三被告人取保候审,隆回县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三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依法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刘甲、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宪锋人民陪审员  覃和生人民陪审员  傅高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牡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