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黄广甲与沛县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褚夫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广甲,褚夫沛,被告沛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2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广甲,男,1963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石明振,沛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夫沛,男,1975年1月4日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沛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景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本亮,男,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靳松,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广甲因与被上诉人褚夫沛、沛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民初字第0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广甲的委托代理人石明振,被上诉人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本亮、靳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褚夫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四建公司承建沛县敬安商贸城工程。2010年9月,褚夫沛与四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施工责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四建公司将敬安商贸城工程中20、21、22号三栋楼的施工分包给褚夫沛,褚夫沛按工程总造价向四建公司交纳2%配合费(管理费)。褚夫沛又与黄广甲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将其承包的三栋楼工程中除门窗安装、钢筋、外墙、涂料外,图纸中要求的所有土建工程项目以清包工的形式分包给黄广甲,工程造价为建筑面积115元/㎡,付款方法为基础5万元,一层、二层、三层各10万元,屋面外墙5万元,内墙地面5万元,剩余款项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质量要求合格包交工,施工中如发现质量问题由黄广甲负责。2011年4月30日,黄广甲在沛县敬安商贸城工程22号楼清理施工用车过程中受伤,当日入住沛县人民医院。2012年5月8日,黄广甲向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黄广甲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2年10月23日,黄广甲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材料不齐备,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同日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黄广甲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广甲提供的出入证,没有加盖四建公司的公章,四建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该出入证为真实的,也不能证明黄广甲与四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黄广甲与被告褚夫沛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可以认定原告黄广甲与褚夫沛之间是承包关系。即被告褚夫沛将从四建公司承包的三栋楼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再分包给黄广甲。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格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四建公司应对黄广甲承担用工单位的责任。但是,本案中,黄广甲与褚夫沛均为本条规定中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黄广甲并不是本条规定中的“劳动者”。因此,原告黄广甲要求二被告对其受伤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原告黄广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广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侵犯上诉人权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四建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黄广甲与被上诉人四建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广甲与被上诉人褚夫沛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能够证明黄广甲与褚夫沛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同时也能够证明上诉人黄广甲与被上诉人四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向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也未得到确认,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黄广甲与被上诉人四建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伟巍审判员 宋新河审判员 赵明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