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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刑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刑初字第00718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10月20日生于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9月8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3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谦、谢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早晨,榆林市榆阳区治安大队民警在榆阳区欧美豪庭酒店查获被告人刘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冰毒12.9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提取笔录、照片、称量笔录、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司法)鉴(理化)字(2013)343号毒品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另查明,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查获冰毒12.94克已由榆林市榆阳区禁毒委员会收缴。该事实有榆林市榆阳区禁毒委员会毒品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富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桂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