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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3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姜继娟与马强、宋兆霞、中国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继娟,马强,宋兆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660号原告姜继娟,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华枝子,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马强,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宋兆霞,女,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臧美香,女,汉族,,住高密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香港西路47号。负责人于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继娟诉被告马强、宋兆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继娟的委托代理人华枝子,二被告马强、宋兆霞的委托代理人臧美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14时20分许,被告马强驾驶被告宋兆霞所有的鲁XXX**号轿车沿胶州市香港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香港路与海尔大道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胶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经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事故原告其他损失已赔偿。现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及颅脑造成精神障碍需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约赔偿20000元,其他损失待评残后追加诉讼请求至228854.3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强辩称,我系该肇事车辆鲁XXX**号轿车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发生事故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宋兆霞辩称,我系该肇事车辆鲁XXX**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发生事故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判决商业险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交强险已全部支付完毕,已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343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该事故精神抚慰金已赔偿过不应再次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4时20分许,被告马强驾驶鲁XXX**号轿车沿胶州市香港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原告姜继娟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鲁XXX**号轿车尾部与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2012年10月21日,胶州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继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姜继娟于2012年10月21日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7天。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硬膜外、下血肿(右额颞顶)、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左)、双侧胸腔积液、腹部外伤、右膝关节外伤、右膝关节积液、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关节面下骨损伤、四肢外伤、颈部外伤等。庭审中,原告提交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门诊单据一宗,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856元。另提交(2013)胶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2013年10月20日,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青精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姜继娟脑挫裂伤后综合征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具体为:医疗费856元、残疾赔偿金205728元(32145元×20年×(44%-12%)]、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0.33元{其子抚养费6525.12元(20391元×2年×(44%-12%)÷2人]+其母扶养费11745.21元(20391元×9年×(44%-12%)÷5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28854.33元。查明,发生事故时,被告马强系鲁XXX**号轿车的驾驶人。被告宋兆霞(系被告马强之妻)系该车的所有人,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3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胶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1日14时20分许,被告马强驾驶鲁XXX**号轿车沿胶州市香港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原告姜继娟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鲁XXX**号轿车尾部与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2012年10月21日,胶州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继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限额内赔偿完毕,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宋兆霞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应按照责任比例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有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宋兆霞按照责任比例全部承担。被告马强作为该车的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一定过失,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85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单据等证据,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根据保险条款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金额为171.2元(856元×2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5728元(32145元×20年×(44%-12%)],原告因该事故致脑功能损害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伤残基数为40%),因本院(2013)胶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因该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伤残基数为12%),且原告已经得到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残基数应合并扣减,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0.33元{其子抚养费6525.12元(20391元×2年×(44%-12%)÷2人]+其母扶养费11745.21元(20391元×9年×(44%-12%)÷5人]},至原告定残时,其子16周岁,其抚养费的计算年限应为2年,其母71周岁,其扶养费的计算年限应为9年,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精神,该项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不再单独列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该事故致一处七级伤残和二处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225854.33元(其中含自费药金额为171.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343元。本案中,应予以扣除。因被告宋兆霞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有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保险责任余额为225657元(300000元-7434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24683.13元,余款1171.2元(其中含自费药金额为171.2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宋兆霞全部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姜继娟经济损失224683.13元。被告宋兆霞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1.2元,被告马强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姜继娟经济损失224683.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宋兆霞赔偿原告姜继娟经济损失117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马强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3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7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665元,被告宋兆霞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杨永慧审判员  刘克艳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红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