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张民立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哈尔滨团结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贾双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团结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贾双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张民立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团结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锅炉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源路**号。法定代表人郑传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洪庆,系哈尔滨锅炉公司清欠办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双喜,男,汉族,1983年6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怀安县。上诉人哈尔滨锅炉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从未雇佣过贾双喜为我公司提供劳务;根据一事不二理的原则,贾双喜诉我公司劳动关系上诉一案,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尚未给我公司下达民事裁定或判决。贾双喜再次起诉我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有关管辖规定该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1、撤销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哈尔滨锅炉公司所称的与被上诉人贾双喜不存在劳务关系,从未雇佣过贾双喜为其公司提供劳务属于实体审理解决的问题;贾双喜提起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3)张民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贾双喜提起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不同,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本院作出终审判决,故不存在一事二理之情形,至于上诉人是否收到本院(2013)张民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侵权行为地在河北省××县境内,怀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哈尔滨锅炉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淑君审判员 刘亚峰审判员 焦 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