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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袁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2013年9月9日被曲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沙东中队民警抓获,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蕾红、被告人袁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8日21时许,曲阳县灵山镇南家庄村孙某如(已判)酒后到曲阳县天威大酒店住宿,因天威大酒店无房间,就在酒店吵骂滋事,并纠集被告人袁某及孙某、张某甲、曹某、韩某、王某(五人已判)打伤酒店采购员陈某乙,经鉴定为轻微伤,并将天津籍旅客张某乙停放于酒店门口西侧的大众途安越野车(津D×××××)砸坏后推翻。经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94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张某乙陈述、证人程某、刘某、吕某、陈某甲、高某甲、赵某甲、米某、高某乙、李某哲、赵某乙证言、同案犯孙某如、孙某、张某甲、曹某、韩某、王某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门诊病历、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调解书、本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公诉机关建议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秀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