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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朱港春与留峰、留永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港春,留峰,留永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343号原告:朱港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捷。被告:留峰。被告:留永水。原告朱港春与被告留峰、留永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港春的委托代理人黄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留峰、留永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港春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留峰出具借条向原告是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留永水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留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留永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留峰、留永水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留峰出具借条向原告朱港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留峰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留峰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留永水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留永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被告留永水在承担保证责任以后,依法享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被告留峰、留永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留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港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并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留永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被告留峰、留永水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朱港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山丹代理审判员  章 露人民陪审员  叶慧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静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