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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立峰、赵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立峰,赵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948号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中兴西大街381号,组织机构代码:74687662-3。法定代表人李国宾,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天���。被告王立峰。被告赵志强。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邢台县联社)与被告王立峰、赵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县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峰、赵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立峰于2011年6月22日在我单位借款3万元,2012年6月21日到期,签订农信保借字(2011)第0085号《个人借款合同》,利率为月息8.85‰,担保人是赵志强。该笔借款在2011年6月22日展期一年,2013年6月21日到期,签订邢台县农信借字2012第201207760441号借款展期协议,利率为8.97‰,担保人仍是赵志强。贷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上门催收该借款及利息,贷款人迟迟不予归还,影响了我单位经营收益,为了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单位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借款人身份证明;2、担保人身份证明及担保承诺;3、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王立峰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后利息偿还到2013年3月20日;4、保证合同,证明王立峰在我社3万元借款由赵志强担保;5、展期借款申请及借款展期协议。被告王立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赵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立峰于2011年6月2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王立峰在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南石门信用社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715‰,按季结算利息;被告赵志强为该笔��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立峰又于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仍由被告赵志强提供担保,二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利率变更为月息8.97‰。被告王立峰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利息结算至2013年3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立峰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保证人赵志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王立峰于2011年6月22日由被告赵志强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王立峰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赵志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故被告赵志强应��担偿还原告本息的连带责任。因被告王立峰、赵志强均未到庭,本案不能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利随本清(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月息8.97‰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赵志强承担偿还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立峰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刘小霞人民陪审员  郭延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春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