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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与张宝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张宝党,于庆芹,许广海,于瑞珍,辛礼雪,于庆法,孟凡贞,傅延芬,孟祥亭,东平瑞祥页岩红砖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5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诉讼代表人郭志柱,行长。委托代理人宋书斌,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宝党,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于庆芹,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许广海,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于瑞珍,女,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辛礼雪,女,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于庆法,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孟凡贞,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傅延芬,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孟祥亭,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孝直镇后庄科村。被告东平瑞祥页岩红砖厂,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平阴支行)与被告张宝党、于庆芹、许广海、于瑞珍、辛礼雪、于庆法、孟凡贞、傅延芬、孟祥亭、东平瑞祥页岩红砖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平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党、于庆芹、许广海、于瑞珍、辛礼雪、于庆法、孟凡贞、傅延芬、孟祥亭、东平瑞祥页岩红砖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平阴支行诉称,2013年2月8日,我行与借款人张宝党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其发放借款8万元,其妻于庆芹承诺共同还款。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辛礼雪、许广海、孟凡贞与其各自配偶于庆法、于瑞珍、于庆法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孟祥亭、东平瑞祥页岩红砖厂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函,承诺对借款人张宝党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宝党、于庆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故诉至来院,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宝党、于庆芹、许广海、于瑞珍、辛礼雪、于庆法、孟凡贞、傅延芬、孟祥亭、东平瑞祥页岩红砖厂未有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月2月8日,被告张宝党、辛礼雪、许广海、孟凡贞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贷款人邮政银行平阴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邮政银行平阴支行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与之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捌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叁拾贰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于庆芹、于庆法、于瑞珍、傅延芬作为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均签字并捺手印。2013年2月8日,借款人张宝党(甲方)与贷款人邮政银行平阴支行(乙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贷款金额8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甲方违约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孟祥亭、东平瑞祥页岩红砖厂分别与原告邮政银行平阴支行签订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张宝党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与上述联保小组成员相同。2013年2月8日,原告邮政银行平阴支行依约向借款人张宝党发放借款8万元。被告张宝党的配偶于庆芹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张宝党前5个月正常归还本息,第6个月只归还利息64.61元,截至2013年7月10日,借款人张宝党尚欠原告邮政银行平阴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1851.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额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担保函两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发放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贷本金、信贷利息流水台帐》(2013年7月10日)、身份证复印件八份、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八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平阴支行与借款人张宝党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于庆芹、许广海、于瑞珍、辛礼雪、于庆法、孟凡贞、傅延芬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孟祥亭、东平瑞祥页岩红砖厂签订的《担保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借款人张宝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于庆芹系被告张宝党的配偶,应与被告张宝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辛礼雪、于庆法、许广海、于瑞珍、孟凡贞、傅延芬、孟祥亭、东平瑞祥页岩红砖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合同约定理应对被告张宝党、于庆芹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辛礼雪、于庆法、许广海、于瑞珍、孟凡贞、傅延芬、孟祥亭、东平瑞祥页岩红砖厂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宝党、于庆芹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党、于庆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被告张宝党、于庆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逾期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为1851.61元;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辛礼雪、于庆法、许广海、于瑞珍、孟凡贞、傅延芬、孟祥亭、东平瑞祥页岩红砖厂对以上第一、二条判决所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辛礼雪、于庆法、许广海、于瑞珍、孟凡贞、傅延芬、孟祥亭、东平瑞祥页岩红砖厂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张宝党、于庆芹追偿。如被告张宝党、于庆芹、许广海、于瑞珍、辛礼雪、于庆法、孟凡贞、傅延芬、孟祥亭、东平瑞祥页岩红砖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被告张宝党、于庆芹、许广海、于瑞珍、辛礼雪、于庆法、孟凡贞、傅延芬、孟祥亭、东平瑞祥页岩红砖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民审 判 员  赵传秀代理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万劲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