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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岱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郑波与赵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波,赵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商初字第434号原告郑波。被告赵佳华。原告郑波与被告赵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安锐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波诉称,2012年7月10日和2012年11月5日,被告赵佳华因急需用钱分别向原告郑波借款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迟迟拖延不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佳华未作答辩。原告郑波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2012年11月5日的借条二张,分别载明“今借到郑波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人:赵佳华,135××××8578,浪琴花园44幢102室”、“今借到郑波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赵佳华”,用以证明被告赵佳华向原告郑波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赵佳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对原告郑波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赵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原告郑波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7月10日、2012年11月5日,被告赵佳华分二次向原告郑波借款各1万元,计2万元,并分别向原告郑波出具了借条,该二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郑波与被告赵佳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郑波与被告赵佳华之间的二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郑波要求被告赵佳华归还2万元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2年7月10日、2012年11月5日的借条载明,该二笔共计2万元借款未有利息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的除外,现原告郑波自认被告赵佳华已按月利率10‰支付四个月的利息,对该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并对被告赵佳华自愿给付利息可不予干预。对于之后利息,由于原告郑波与被告赵佳华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和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且被告赵佳华未自愿给付利息,原告郑波可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波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原告郑波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安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