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加平与杭州韵达速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9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加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韵达速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美琴。上诉人王加平为与被上诉人杭州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韵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3日,王加平由杭州浙韵公司人事主管王朋招聘进入杭州浙韵公司从事操作工。2012年11月,王加平与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王加平由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派往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杭州分拨中心(即海宁市连杭经济开发区启潮路72号)。2012年11月28日凌晨,王加平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王加平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该委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王加平仲裁请求。王加平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王加平与杭州韵达公司自2012年11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王加平与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杭州浙韵速递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现王加平提出其系由杭州韵达公司招聘、因受胁迫签订上述劳动合同、杭州浙韵速递有限公司系杭州韵达公司的下属单位,但均未能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要求确认其与杭州韵达公司自2012年11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加平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王加平负担。宣判后,王加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作为普通劳动者直到如今都没有条件也不可能在上班前后看到所谓的杭州韵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公文,因为在劳动场所及范围内均没有看到杭州浙韵速递有限公司的一片字迹或与相关痕迹。故王加平本人认为在2012年11月17日被迫签所谓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劳务派遣合同之前,只有王月招聘王加平时给的印制杭州韵达公司名称的名片,这才是王加平一直认为的真实工作公司,而在招聘现场,名片上公司名称与大幅招工简章上名称均相符。退一步,即使现在才知道真实上班地为杭州浙韵速递有限公司,但在2012年11月2日至11月17日这16天的时间,王月以及公司有责任义务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劳务派遣真实情况如实告知王加平,以便王加平作出干与不干这份工作的选择。但被上诉人一直在瞒骗王加平,以便套骗劳动者的事实。王朋本人已在江干区劳动仲裁委调查笔录上承认是他本人招工王加平,这一条就足够认定王加平与杭州韵达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否则王朋应举证其不是杭州韵达公司在招工的相关佐证证据。王朋在与王加平招聘时给予的信息才是本案全部事实的关键。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认为王加平收到的明确信息是杭州韵达公司。至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不自愿的,也是无效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中2012年11月应为2012年11月17日,这是王加平工作五天以后被强迫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王加平与杭州韵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杭州韵达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王加平提出与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签订合同时间应为2012年11月17日,而合同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对原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从目前的证据来看,王加平与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为杭州韵达公司提供劳动服务。现王加平上诉主张其是受胁迫签订的,但其没有提交证据来证明其被胁迫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且王加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杭州韵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王加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加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金瑞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