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太原龙嘉装饰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伟利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龙嘉装饰有限公司,太原市伟利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商初字第89号原告太原龙嘉装饰有限公��,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苑小区烟波居(F区)*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许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胜利,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成,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伟利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81号。法定代表人陈景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慧,女,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原告太原龙嘉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伟利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龙嘉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胜利、刘建成与被告太原市伟利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嘉装饰有限公司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6月3日签订《太原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建筑面积为XXXX㎡,房屋所有权证为0XXXX号的房屋出售于我公司,双方交易价格为0XXXX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及税金,被告于2013年6月4日交付了房屋,但未协助我公司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为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太原市伟利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太原市伟利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内容我公司没有异议,但原告尚欠我公司物业管理费大约200000元左右没有交纳,待原告将上述费用交清后我公司配合原告办理相应的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太原龙嘉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伟利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太原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太原市伟利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将坐落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81号,建筑面积为0XXXX㎡,《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0XXXX号的房屋出售给太原龙嘉装饰有限公司;房屋交易价格0XXXX元,太原龙嘉装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前两次付清给太原市伟利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同意于2013年6月4日由太原市伟利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太原龙嘉装饰有限公司”,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具体时间、费用承担、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将0XXXX元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由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为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人;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太原市伟利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太原市存量房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付款确认函、收款收据、纳税凭证、房屋权属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太原龙嘉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伟利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太原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地产转移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就缴纳的相关税费,按国家、省、市政策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合同于2013年6月3日签字生效,被告应当于2013年7月2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而不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该内容条款,且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太原市千峰南路(建筑面积为0XXXX㎡)的房屋归原告太原龙嘉装饰有限公司所有(房权证号:房权证并字第0XX**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太原市伟利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毅人民陪审员 武 智人民陪审员 张瑞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