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455号原告彭某某,女。被告时某某,男。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永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6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时某。被告于婚后经常外出,但其打工挣到的工资经常向庙里捐款,或者偷偷给其父母,不照顾家庭和孩子。几年来,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并与其交流,但均无效果。现原、被告确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时某某辩称:原、被告吵架主要是因为被告母亲与原告之间有误解,被告和原告十几年了基本上没吵过架。被告表示不再信教,把那些关于信教的书都送出去,与原告好好生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时某某于2003年1月6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生育女儿时某,现随被告时某某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期间,由于原告与被告父母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同时被告信仰宗教,并向教堂捐款数额较大,使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并时有吵闹。2013年7月底,因被告向寺庙捐款10000元,原、被告产生矛盾,夫妻开始分居。原告彭某某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立柜、四组合条几各一套,梳妆台、菜橱、饭桌各一件。婚后共同财产有:彩电、洗衣机各一台,电动三轮车、农用三轮车、摩托车各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彭某某陈述原来有存款85000元,因自己花费,现在尚有40000元存款,被告时某某辩称现有存款90000多元。另查明,原告彭某某经单县徐寨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孕查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因被告信仰宗教,捐款数额较大,影响了家庭生活,平时原告与被告父母之间又有矛盾,从而引起原、被告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且被告时某某有渴望和好的愿望和改正缺点的决心,只要原、被告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和好的。原告彭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彭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永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勇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