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燕玉蕊与被告张少春、刘健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玉蕊,张少春,刘健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燕玉蕊,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蔡晓静。被告张少春,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刘健良,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负责人线少英。委托代理人王景全。原告燕玉蕊与被告张少春、刘健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玉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晓静,被告刘健良,人保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春经法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张少春驾驶冀BP5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新华道滨河路口倒车并由西向东掉头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01-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少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99天(2012年10月31日-2013年2月7日),出院时诊断为:右大腿挤压伤,右大腿广泛软组织挫裂伤,双大腿皮感觉神经损伤,骨盆多发性骨折。在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少春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500元,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2013年5月31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307号法医临床鉴定,原告的伤情鉴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被告张少春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按照道交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健良属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冀BP51**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55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9140元、残疾赔偿金1232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鉴定及检查费1326元、交通费553元,共计258110.45元,扣除被告张少春已支付医疗费19500元及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已付医疗费1万元,应赔偿228610.4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证据三、原告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诊断结果及此次伤情的情况。证据四、住院收费收据,证明住院医疗费用数额。证据五、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医疗费支出数额及明细。证据六、药费收据,证明医药费支出数额。证据七、原告住院病历,证明住院治疗过程;证据八、病假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时间。证据九、原告工资证明,证明因误工减少收入损失数额。证据十、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误工减少收入数额。证据十一、鉴定及检查费发票,证明鉴定及检查费的数额。证据十二、法医临床鉴定,证明伤残等级玖级、Ia值10%。证据十三、路南文北街道办事处第二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该社区文明楼15楼4门401号居住生活20年。证据十四、矫形器发票,证明原告购买矫形器支出的费用。证据十五、交通票据46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数额。证据十六、张少春的驾驶证,证明被告张少春的身份。证据十七、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刘健良。证据十八、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证据十九、调解终结书,证明本案经事故处理部门调解未果。证据二十、原告夫妇居住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在路南区文化北后街居住将近20年的情况。被告张少春未出庭,无书面答辩意见,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建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亦无证据提交法庭。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被告张少春驾驶资格和车辆年检的前提下,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核定。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刘健良的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医疗费的赔偿按照出险当地的医疗保险标准,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数额,对于本案原告燕玉蕊的医疗费用的支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万元。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保险抄单1份,证明保险公司与被告刘健良之间有特别约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具体金额是否准确,其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刘健良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至四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详单里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万元,此4万元应该由本案被告刘健良承担;对医药费收据不予认可,不符合法定形式,不是正式票据;对安康医院的采血票据有异议,原告系非机动车,是行人,对该费用不予承担。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长期医嘱里原告的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一人进行护理。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有异议,原告应提交证明单位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确认该公司确实合法存在并且与原告生成劳动关系,如原告确实是该公司职员,其误工证明应当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误工的时间等。对证据十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九的质证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情应由一人护理,护理期间应当截止到2013年2月7日;如果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是该公司的员工,保险公司同意对一位护理人员的工资按照城镇人员的开支进行赔付。对证据十一没有异议,但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十二、十三、十四无异议。对证据十五原告的支出交通费票据过大,保险公司只赔付住院和出院的交通费费用以及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对证据十六在被告张少春准驾车型与肇事车辆相符的前提下予以认可。对证据十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十八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商业险的特别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十九、二十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健良对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所举证据有异议,对特别约定不清楚,刘健良不清楚有什么约定,在投保时没有人跟其说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9时许,被告张少春驾驶冀BP5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新华道滨河路口倒车并由西向东掉头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燕玉蕊相撞,造成自行车受损、燕玉蕊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此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公交认字(2012)第01-0200号),认定张少春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燕玉蕊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燕玉蕊被送入唐山市工人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右大腿挤压伤,右大腿广泛软组织挫裂伤,双大腿皮感觉神经损伤,骨盆骨折(多发)。原告于2013年2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9天。因本次事故,原告损失为:门诊医疗费679.14元、住院医疗费89138.45元、外购药物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20元×99天)、误工费15473元(2200元÷30天×211天)、护理费9900元(3000元÷30天×99天)、残疾赔偿金123258元(20543元×20年×30%)、伤残辅助器具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326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张少春为被告刘健良所雇司机,刘健良为冀BP51**号车在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事故发生后,刘健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500元,人保新城支公司为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少春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燕玉蕊受伤,张少春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燕玉蕊的损失予以赔偿。张少春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新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各项损失。原告燕玉蕊所主张医药中的93237.59元,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病产生,所外购药物亦有医嘱要求,故该项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检查费1326元系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亦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原告医嘱为二级护理,护理费标准应确定为一人护理。张少春所垫付19500元医疗费在保险公司对原告理赔款中应予扣除。人保新城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对原告所使用非医保用药部分予以免赔,但无证据证明其向刘健良对此格式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刘健良为原告支付400元验血费,但原告为非机动车驾驶人,保险公司对其采血检查费不应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燕玉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共计217674.59元,汇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健良垫付医疗费1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被告张少春、刘健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云审 判 员 郭 杰代理审判员 毕雪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玥附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