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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执复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武隆公司与野玫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西执复字第90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陕西野玫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建工路东新商住大厦2号楼1803室(以下简称野玫瑰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小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訾长雷。委托代理人陈长安,男,汉族,1964年3月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西安武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58号武隆广场5层(以下简称武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深均、冯春华,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武隆公司与野玫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野玫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雁民执异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将其异议驳回。野玫瑰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完毕。申请复议称,1、请求撤销雁塔区法院(2009)雁民执字第1315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对(2001)雁经初字1090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陕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合并执行内容进行裁定。3、请求裁定武隆公司还野玫瑰公司欠款483376元及迟延利息。(2013)雁民执异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中将(2009)雁民执字第1315号执行裁定书被撤销后,(2001)雁经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陕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还未执行,中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西执他字第192号裁定书,已将两案的执行指令雁塔区法院合并执行,在(2013)雁民执异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中,并没有将审查存在的问题依法纠正。原执行法院查明,武隆公司诉野玫瑰公司,诉讼请求为:1、要求野玫瑰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物业费、采暖费1032879.16元。2、野玫瑰公司支付滞纳金3098.64元;3、要求将野玫瑰公司的经营权交付武隆公司行使,武隆公司将经营收入优先折抵房租。该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01)雁经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其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野玫瑰公司)应向原告(武隆公司)支付租佥(截止2002年8月16日)、物业费、采暖费合计1018457.44元;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电力增容费用245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996元。上述第(一)、(二)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可以互相折抵。逾期付款,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向被告支付电力增容费用后,增容后电力及配套设施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后武隆公司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西经二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隆公司于2002年9月l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02年9月17日立案执行,即(2002)雁经执字第399号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2年10月25日裁定将野玫瑰酒楼在南二环东段66号增容电器及配套设施过户给申请人武隆公司。2002年12月2日以(2002)雁经执字第399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野玫瑰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2003年7月10日作出(2002)雁经执字第399-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野玫瑰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野玫瑰公司与武隆公司的另一案件正在审理之中,遂裁定本案中止执行。武隆公司与野玫瑰公司另一案为2002年9月,野玫瑰公司以武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停水停电,严重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赔偿各项损失。案件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陕西省价格认定中心对野玫瑰公司经营的酒楼室内外装修及配套设施等进行了评估,鉴走结论为836868元。2003年3月31日经本院审判庭主持调解,双方对酒楼未评估的项目和武隆公司擅自拆除野玫瑰公司酒楼门头招牌具体赔偿数额达成协议,评估遗漏部分价值为200000元,野玫瑰公司门头被拆损失100000元,共计1136836元。2003年4月1日,双方对酒楼及房屋内的设备进行了交接,由武隆公司接收管理。本院审理后于2003年6月18日作出(2002)雁经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武隆公司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3)西民一终字第84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审中,野玫瑰公司增加诉讼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4)西中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野玫瑰公司不服,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05)陕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5)西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西安武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付给陕西野玫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酒楼装修、设施设备及门头损坏赔偿等费用113686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西安武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陕西野玫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经营损失8678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西安武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还陕西野玫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用水定金200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西安武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遐还陕西野玫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美的牌空调(SP)-台、康宝牌消毒柜两台、电视机一台;五、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陕西野玫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西安武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租367006.07元及物业费13771。44元(2002年8月至2003年3月);六、驳回陕西野玫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七、驳回西安武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武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陕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西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二、变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西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西安武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陕西、野玫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经营损失860012元;三、变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西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为: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陕西野玫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西安武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金734012.14元及物业费13771.44元(2002年8月至2003年3月)。判决生效后武隆公司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09年4月16日立案执行,即(2009)西执民字第95号案。在该案执行中,武隆公司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合并执行申请,请求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陕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1)雁羟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合并执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西执他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指令本院执行。2009年8月12日,本院立执行案(2009)雁民执字第1315号,并将前述两案合并执行。在(2009)雁民执字第1315号案执行过程中,武隆公司提出,因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陕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从而使中止执行(2001)雁经初字第1090号判决书的情形消失,故申请人武隆公司已申请恢复对(2001)雁经初字第1090号判决书的执行,同时要求主动履行(2008)陕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请求将两案进行相互冲抵。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雁民执字第13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一、(2001)雁经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野玫瑰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武隆公司)的款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与(2008)陕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款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相抵,被执行人还应支付申请人37154.28元(即1390709.13元一1353554.85元=37154.28元)。申请执行人应返还被执行人美的牌空调(5P)一台,康宝牌消毒柜两台、电视机一台。申请执行人同意用37154.28元债权,折抵应返还被执行人的美的牌空调(SP)一台,康宝牌消毒柜两台,电视机一台的价值。(2002)雁经执字第399号案执行费21420元、(2009)雁民执字第1315号案执行费9878元,共计31298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承担,并已向法院交纳。二、(2001)雁经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2008)陕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院查明,原执行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雁塔区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的(2009)雁民执字第1315号执行裁定书,经审查认为,1、(2009)雁民执字第1315号执行裁定书对武隆公司与野玫瑰公司已经执行的财产价值、逾期还款利率适用哪种利率标准、是否应分段计算逾期还利率以及如何分段计算等事实认定不清。2、(2009)雁民执字第1315号执行裁定书确定(2001)雁经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的迟延履行利息从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2002年4月8日)计算,因2002年4月8日该判决尚未生效,故计算方法有误。至(2002)雁经执字第399号执行案件和(2009)雁民执字第1315号执行案件系两个执行案件,虽然两案合并执行,以(2009)雁民执字第131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两个案件的程序不当。综上所述,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雁民执异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09)雁民执字第1315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贾东清审判员  骆建平审判员  张贵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曼 微信公众号“”